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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进出海南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56:28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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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进出海南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进出海南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88年9月17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述的货物、运输工具和物品是指海南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海南特区”)进出境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以及从海南特区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和含有进口料、件的制成品。
上述货物、运输工具和行李物品、邮递物品进出海南特区时,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点通过,并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 海关在海南特区对外开放的港口码头、机场、邮局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置海关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海关在海南特区内和周围海域派出巡逻小组和关艇执行巡逻、检查任务。
第四条 海南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应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上述企业应当建立有关进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的专门帐册,供海关核查。必要时,海关可对企业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和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交通工具等方便。
第五条 海南特区进口的物资和商品,包括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制成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运往内地其他地区使用和销售。严禁利用国家给予海南的优惠政策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第二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 海南特区内的企业、事业、行政机关、团体等单位进口建设、生产和自用的物资,应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或海南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见附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上述进口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一)海南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进口供海南特区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物料;
(二)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
(三)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团体等单位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海南特区企业进口供市场销售的货物(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及其零件、部件及各类生产资料),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
第八条 海南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包括用内地其他地区原材料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产品,海关凭海南省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海南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产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海南特区经由内地口岸进出口的货物,海关按“转关运输货物”进行监管。
第十条 海南特区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比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海南特区经批准的企业经营转口贸易货物,应存放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仓库或场所,进出时必须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转口贸易货物在海南特区内存放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以向海关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转口贸易货物需在存放地点改换包装、整理、刷帖标志、商标时,应向海关申报,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章 对来往海南特区和内地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海南特区进口的货物,如需运往内地,应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和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进口商品,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二、海南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成套散件、成套组装件或关键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在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内销额度内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使用其他进口料、件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海南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可径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一、二、三项所列货物,其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有关批准文件,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照章补税后放行。
第十三条 海南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料、件或部分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产品内销时,海关对其产品所使用的进口料、件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征、减、免税:
一、产品在特区内销售的,按规定免征或补征税款;
二、产品运往内地的,照章补税;
三、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其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四条 海南特区进口原材料委托内地加工的,海关按有关规定并凭加工合同核发《登记手册》管理,加工的制成品,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运返本特区,如需在异地复运出口,应凭出境地海关签注的证件向注册地海关核销。
第十五条 内地运入海南特区的进口货物,如需复运内地的,在货物运入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向海南有关海关登记,否则,海关将按照本特区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管理。
上述进口货物运入海南特区时,海关不予退税。对复运内地的货物如因加工而使用免税进口料、件,事先应向海关登记备案,运出海南特区时,海关对其所使用的进口料、件予以补税。
第十六条 海南特区单位更新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及在海南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施工单位于施工结束后,将进口的施工机具运往内地,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按规定补税验放。
第十七条 海南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如货样、广告品、展览品等,应在六个月内运返本特区,海关可收取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上述货物运返本特区时,经验明确系原物的,海关退还其保证金或办理保函销案手续。
第十八条 海南特区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如需将机器、设备出租给内地单位使用时,应向海关交验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租赁合同,海关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运返本特区。

第四章 对进出海南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十九条 海南特区进出境的运输工具,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交验单证,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二十条 海南特区企业单位或个人经营的进出境运输工具,应由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持海南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装运海南特区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包括装有使用免税进口料、件的制成品)的运输工具,驶往内地的,须在设有海关机构或经海关批准的地点装运,并接受检查。

第五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海关分别比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境外人员在海南特区购置住宅或在海南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运进安家物品,应当持本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予以免税验放。
第二十四条 个人携带海南特区减免税进口的物品(含用零配件装配的)前往内地的,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规定的,应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补税或征税放行。
第二十五条 不得从海南特区往内地邮寄国家限制进口的物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海关的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走私和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海口海关公布,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14.电子显微镜
2.计算机 15.复印机
3.电视机 16.电子分色机
4.显象管 17.X射线断层检查仪(CT)
5.摩托车 18.气流纺纱机
6.录音机 19.录音录象磁带复制设备
7.电冰箱 20.计算器
8.洗衣机 21.录音机机芯
9.成套录象设备及录(放)象机 22.自行车
10.照相机 23.收音机
11.手表 24.电风扇
12.空调器 25.集成电路
13.汽车起重机
注:本附件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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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酒类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酒类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酒类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露酒、食用酒精和其他酒精饮品,各种进口酒和国内生产加工的同类产品。
第四条 各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酒类专卖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级轻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的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酒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酒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酒类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酒类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酒类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禁止不合格酒类产品出厂销售。
第七条 酒类生产应节约用粮,综合利用副产品。严禁使用甲醇、工业酒精、合成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第八条 发展优质名酒。优质名酒按有关规定评定。酒类生产企业联合生产名优酒,应统一生产工艺,统一质量标准,统一商品标识,统一成品勾兑,确保名酒质量。
严禁生产假酒、劣质酒、假冒商标酒。
第九条 酒类的生产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生产许可证的规定,领取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符合酒类生产规定的生产场地和检测手段等条件,具有熟悉酒类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符合消防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许可证,在省经贸委统一协调下,由省轻工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核,其中白酒生产许可证到国家有关部门领取,其他酒类生产许可证到省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领取。
第十二条 酒类批发和零售,应当向当地酒类经营管理部门领取批发和零售许可证。酒类经营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批发和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领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并具有健全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采购酒类商品时,应索取产品质量标准和法定卫生监督检测机构核发或认可的检查合格证。酒类商品包装上标明优质产品的,须按有关规定,索取优质产品证明。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批发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供货。从事酒类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向有酒类生产和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货。
第十六条 本省酒类调出省外,按照省外的规定应实行准运的,各级酒类经营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申请,发给准运证。本省酒类在省内流通,不办理准运证的有关手续。
实行准运制度的省外酒类调入本省,没有调出地准运证明的,应到本省办理有关准运手续后,方可在省内销售。
第十七条 持有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按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业务。
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因名称、地址变更或者合并和撤销的,应在变更或者合并、撤销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许可证变更和撤销手续。
禁止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生产、批发和零售许可证及准运证。
第十九条 白酒以外的酒类生产许可证由省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和准运证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酒类生产许可证和批发、零售许可证、准运证的发放管理办法分别由省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和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二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酒类的质量管理。酒类商品的质量,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酒类商品检测机构鉴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酒类经营管理部门和轻工部门应会同同级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定期对酒类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持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进行。酒类生产和经营者应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二条 对酒类生产和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当地轻工部门、酒类经营管理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酿造和配制的;
(二)无酒类批发和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批发和零售的;
(三)应当办理准运手续而未办理的;
(四)涂改、伪造、转借、买卖、使用过期的批发、零售许可证及准运证的。
本条第(一)项规定由省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和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实施,第(二)、(三)、(四)项规定由酒类经营管理部门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购进、销售假冒劣质酒者,由工商、技术监督和酒类经营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农业部关于防御近期强降雨天气加强农业抗灾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防御近期强降雨天气加强农业抗灾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经、农林)、农机、畜牧、农垦、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据中央气象台6月8日预报,未来10天我国强降雨区将位于江淮、江南、华南西部和北部、贵州南部、云南南部一带,降雨量将比常年同期偏多3—7成,局部地区偏多1倍以上。为及时有效地应对此次强降雨天气,切实减轻灾害对农业生产的影响,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防范强降雨天气

  当前正值“三夏”生产的关键时期,江淮地区小麦正处于收获的高峰期,江南、华南等地区早稻正处于产量形成的关键时期,做好抗灾救灾工作,对于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巩固和发展农业好形势意义重大。这次强降雨影响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将对农业生产造成严重威胁,各地务必高度重视,增强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把防御强降雨天气作为当前的紧迫任务,狠抓各项防汛减灾措施落实,确保思想、人员、物资、责任、措施“五到位”,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损失。

  二、切实加强灾害监测预警

  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与气象、水利、海洋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密切关注灾害性天气和灾害发生动态,及时发布预警信息。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汛期值班制度,加强应急值守,坚持24小时值班,确保信息畅通。强化灾情调度,主动收集、核实和反映灾情,提高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为农业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生产提供决策依据。渔业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渔业安全预警信息通报制度,通过各种渠道及时将灾害信息及时通知到相关区域的渔船和人员,确保所有渔船及养殖人员及时避风、避浪。

  三、迅速落实各项防御措施

  各级农业部门要借鉴以往防御台风、洪涝等雨涝灾害的成功经验,针对此次强降雨的特点和在田农作物长势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防御方案,迅速启动相关应急预案,抓紧落实各项防灾减灾措施。要抓住晴好天气,加强组织调度,加大机具和人力投入,千方百计加快小麦收获进度,确保颗粒归仓;要组织农民抓紧抢收已成熟的水果、蔬菜等作物;要把早稻和中稻作为防护重点,及时落实疏通沟渠、防洪排涝等防御措施;要组织人员对大棚设施、畜禽场舍和农业机电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加固。

  四、狠抓灾后农业生产恢复

  各地要把灾后恢复生产作为重点任务来抓,及时组织干部职工和专家技术人员深入灾区,指导农民搞好生产自救。抓紧组织排水降渍,加强在田作物的灾后田间管理,促进受灾作物及早恢复生长;帮助灾区根据灾情特点,研究制定完善农业生产恢复方案,结合农时季节和地区特点,及时调整应对措施,指导农民搞好补种改种;搞好种子、种苗、化肥、农药、疫苗等生产资料调剂调运工作,为灾区恢复生产提供物资保障;积极组织农机投入抗灾救灾,及时抢排农田积水、修复水毁农田。加大灾区动物疫病和农作物重大病虫害监测防控力度,确保灾后无大疫。

  五、统筹抓好“三夏”生产

  各地要做到抗灾救灾与“三夏”生产“两手抓、两不误”。在抓好抗灾救灾的同时,要及时组织农民腾茬播种,确保不空田、不荒田,努力增加玉米、水稻等高产粮食作物面积;组织专家和农技人员深入生产第一线,帮助农民及时做好查苗补苗、中耕锄划、浇水追肥等田间管理工作;认真总结小麦高产创建经验,深入推进玉米、水稻、大豆等作物高产创建活动,力争今年粮食单产水平有新提高;落实分片包干责任制,突出抓好水稻“两迁”害虫和蝗虫等重大病虫害统防统治,大力推行专业化防治,切实将病虫害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农业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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