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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8:30:33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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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21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湖泊、水库、塘坝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坚决禁止一切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水政监察制度。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渠(沟)道管理单位的水政机构和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负责本管辖区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依法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与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的绿化、水源涵养和林区的保护管理。
地、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防汛抗洪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地、市、县(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主要受益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综合规划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实际情况。
第十二条 灌溉、防洪、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必须与综合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统一规划下,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开采地下水和排水(包括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时疏干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用水。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对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应当设立饮用水保护区。
第十六条 各地区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农业用水应当加强管理,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改进灌溉技术,减少耗水量。
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在水土流失地区,要采取生物、工程和耕作等综合措施,进行小流域治理,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八条 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流域或者区域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及水利工程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扩大,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水库、滞洪区、沟、渠等管理范围内堆放废弃物、倾倒垃圾、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和高杆作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水量、水质及水体监测网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地质矿产、城建、环保、气象等部门应当互相交换有关水量、水质、水污染物含量等监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防止盲目开采和过量开采。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采取停止开采、限制开采量和禁止开凿新井或者其他补救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建立水位、水量、水质等技术资料档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兴建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的使用必须符合水工程管理保护的规定,不得损害水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和护岸林木、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和水文监测河段、水文地质监测设施、通航过船设施等。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全区和跨地(市)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地、市、县(区)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各方面用水需要。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及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自治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 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纠纷发生前水的状
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水事纠纷。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与抗洪工作的领导。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与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防汛与抗洪工作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实行分级分部门的岗位负责制。
第三十五条 黄河重点险段、中型水库和滞洪区的渡汛方案由地、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防御特大洪水方案,由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小型工程和傍山干渠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县、市的防汛指挥机构和干渠
管理机构制定,报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宣布紧急防汛抗洪期,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交通工具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水利部门应当及时修复水毁水利工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越权批准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专业规划、长期供水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的,该批准文件无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事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而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视其后果可并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阻碍行洪或者影响水工程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毁坏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护岸林木,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和通航过船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及时修复,并赔偿损失,可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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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限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关于确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限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为明确地质矿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和管辖范围,特作如下通知:
一、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地质矿产行政机关包括: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3.设区(县)的市(自治州、盟)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4.县(市、区、旗)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前款第3项、第4项所称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是指进入当地人民政府序列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二、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行使矿产资源管理职能的矿山企业、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一些政企不分的单位,不是地质矿产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处罚权,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三、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决定:
1.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辖。
2.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处理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案情复杂的和认为应当由其处理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区(县)的市(自治州、盟)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和认为应当由其处理的案件。
3.违法行为发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直接处罚,也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文书样式见附件)委托有关组
织实施行政处罚。
五、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七、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八、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地质矿产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并应当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办案。
附件:地质矿产行政处罚委托书样式
附件:地质矿产行政处罚委托书样式
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的规定,现委托你单位对____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地
(委托机关)
质矿产违法案件以__________的名义实施行政处
罚。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听证、决定、执行
等)所需文书,均应加盖委托机关的印鉴。
你单位不得再行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
处罚。
(委托机关 盖 章)
年 月 日



1997年6月17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切实做好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有关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切实做好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有关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2〕3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交通运输部等部门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37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切实做好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的实施工作,进一步提升重大节假日收费公路通行效率和服务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工作的重要意义
  收费公路政策的实施,拓宽了公路建设投融资渠道,对加快我国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土资源开发,优化产业布局,保障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推动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公路交通拥堵现象逐步加剧。重大节假日期间,部分公路收费站因车流量大、排队缴费而导致拥堵的现象时有发生,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假日出行、度假旅游的通行效率,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落实国务院《通知》要求,在重大节假日期间免收7座及以下小型客车通行费,是调整和完善收费公路政策的重要举措,也是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的重要成果,对于适应人民群众出行的新要求,发挥公路交通的比较优势,提高重大节假日收费公路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降低公众节假日出行成本,进一步加快发展城镇郊区游、农家乐等旅游业,刺激消费,拉动内需,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统一思想,树立全局观念,站在事关更好地服务民生、更好地推动公路交通科学发展、更好地健全和完善收费公路政策的高度,认真办好这件顺民心、促发展的好事,严格按照省(区、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全面做好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的实施工作
  根据《通知》规定,今后每年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确定的春节、清明节、劳动节、国庆节及其连休日期间,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7座及以下小型客车将免费通行。部决定,从今年国庆节假日起开始实施《通知》要求。作为第一个实施小型客车免费通行的国庆节假日,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认真做好准备工作,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实施方案,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下,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纠风等部门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落实责任,密切配合,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加强路网运行监测,确保假日期间公路交通安全畅通。
  (一)切实加强收费站管理。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对公路收费站现有收费车道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在重大节假日期间,要按照7座及以下小型客车免费通行的要求,在适当地点提前设立明确清晰的引导标识,合理布置、统筹安排和利用现有收费车道和免费专用通道。特别是交通流量较大的收费站,要设置专门的重大节假日小型客车免费通道,避免收费车辆与免费车辆混合通行。实施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的省(区、市),要抓紧调整完善ETC收费系统,确保7座及以下小型客车免费快速通行。出现交通拥堵和通行高峰时段时,收费公路管理机构要有专人负责,靠前指挥;各收费站要增派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现场管理和交通疏导,及时处置拥堵问题。对收费道口严重不足的收费站,要抓紧调查论证,研究制定扩宽改造方案,增加收费道口,满足车辆通行需求,确保车辆分类分车道有序通行,切实提高收费站通行能力和效率。
  (二)切实加强收费公路出行信息服务。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公共服务能力建设。重大节假日期间要通过高速公路信息情报板、交通广播、电视、网站、手机短信等多种媒体,及时发布重大节假日期间公路交通出行信息,提前告知并引导公众合理选择出行时间和路线,避免车辆过度集中,导致收费公路拥堵或行驶缓慢。
  (三)切实加强收费公路服务设施运行管理。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部《关于加强高速公路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交公路发〔2009〕31号)的相关要求,认真开展行业文明示范窗口创建活动。要把加强重大节假日期间高速公路服务区以及其他服务设施的运行管理,作为提升行业服务能力、体现精细化管理水平、展示交通发展成就的重要载体,进一步弘扬爱岗敬业、奉献社会的良好行业道德风尚。要坚持以人为本,规范工作程序,切实保障公路服务区及其设施干净卫生、安全有序,服务温馨、方便实用。要加强重点区域和部位如餐饮食品,卫生场所,加油站点等的监管力度,确保设施功能完好、油料供应充足、车辆维修便捷、应急措施有力、环境整洁有序,让人民群众高兴而来,满意而去。
  (四)切实加强宣传引导工作。
  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是国家规范收费公路管理,促进公路交通科学发展的重要政策措施,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体现了服务为本、畅通主导的要求,但也会对现有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正常收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通过深入走访、座谈交流等方式解疑释惑。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加强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强化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社会责任意识,使社会各界能够及时、全面了解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政策的重要意义和实施内容,全力支持和保障实施工作的平稳顺利推进。要通过该项政策的实施与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现阶段我国坚持收费公路政策的必要性,为公路交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创造更好的环境与条件。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与部公路局沟通。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实施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查,确保实施工作顺利推进。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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