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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26:33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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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房地产的转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特区房地产市场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地产转让进行管理。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补足地价款后,方可转让:
(一)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减免地价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或市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预售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
预购的房地产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并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前再转让的,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法人企业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三)收购或者合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国有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房地产调拨。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二)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与其下属的机构之间的房地产行政调拨。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转让人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者其复印件提供给受让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对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休憩地、空余地、电梯、楼梯、连廊、走廊、天台或者其他公用设施所拥有的权益同时转移。
房地产首次转让合同对停车场、广告权益没有特别约定的,停车场、广告权益随房地产同时转移;有特别约定的,经房地产登记机关初始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拥有。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登记机关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地产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十六条 房地产的风险责任,产权转移前由转让人承担,产权转移后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转让合同应当经深圳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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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2年1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对截至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省政府规章共269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其中的59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附件: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

│序│ 规章名称 │ 发布机关及日期 │ 说 明 │

│号│ │ │ │

├─┼───────────┼─────────┼────────────────┤

│1 │关于加强外汇兑换券管理│1982年2月21日河南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 │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批转 │ │

├─┼───────────┼─────────┼────────────────┤

│ │河南省统计报表管理暂行│1982年3月5日河南省│被1992年4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 │

│2 │办法 │人民政府批转 │政文[1992]73号文件批准发布的《河│

│ │ │ │南省统计报表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

│3 │河南省临时工管理暂行办│1982年4月21日河南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 │法 │省人民政府发布 │ │

├─┼───────────┼─────────┼────────────────┤

│ │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1984年3月20日河南 │被1989年1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 │

│4 │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 │ │布 │》明令废止。 │

├─┼───────────┼─────────┼────────────────┤

│5 │河南省发展食品工业若干│1985年2月26日河南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失效。 │

│ │政策的补充规定 │省人民政府发布 │ │

├─┼───────────┼─────────┼────────────────┤

│ │河南省人民政府任免行政│1985年3月14日河南 │被1993年1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

│6 │人员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3]1号文件批准发布的《河南省 │

│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

│ │ │ │办法》明令废止。 │

├─┼───────────┼─────────┼────────────────┤

│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1985年4月2日河南省│主要内容与1993年国务院国发[1993]│

│7 │定收支、上交递增、补助│人民政府发布 │85号《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

│ │递减、分级包干”的财政│ │理体制的决定》不相适应。 │

│ │管理体制的规定 │ │ │

├─┼───────────┼─────────┼────────────────┤

│ │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1985年7月24日河南 │主要内容与1989年2月21日全国人大 │

│8 │督管理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 │ │布 │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不相适应。 │

├─┼───────────┼─────────┼────────────────┤

│ │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1985年8月20日河南 │被1996年2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

│9 │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第25号发布的《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

│ │ │发 │管理规定》明令废止。 │

├─┼───────────┼─────────┼────────────────┤

│ │河南省职工伤亡事故处理│1985年11月9日河南 │被1994年1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

│10│结案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8号发布的《河南省〈企业职工伤 │

│ │ │ │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实施办法》│

│ │ │ │明令废止。 │

├─┼───────────┼─────────┼────────────────┤

│ │河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1985年12月23日河南│被1995年11月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

│11│作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20号发布的《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

│ │ │ │工作办法》明令废止。 │

├─┼───────────┼─────────┼────────────────┤

│12│河南省公路建设债券发行│1986年4月3日河南省│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 │办法 │人民政府批转 │ │

├─┼───────────┼─────────┼────────────────┤

│ │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1986年5月12日河南 │被2000年7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

│13│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57号发布的《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

│ │ │ │办法》明令废止。 │

├─┼───────────┼─────────┼────────────────┤

│14│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1986年5月19日河南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 │联合的补充意见 │省人民政府发布 │ │

├─┼───────────┼─────────┼────────────────┤

│ │河南省《国营企业职工待│1986年11月20日河南│被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八届人大常 │

│15│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省人民政府发布 │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

│ │则(试行) │ │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代替│

│ │ │ │。 │

├─┼───────────┼─────────┼────────────────┤

│ │河南省《国营企业实行劳│1986年11月20日河南│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

│ │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细则│省人民政府发布 │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 │(试行) │ │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 │

│16│ │ │布的《失业保险条例》、1997年7月 │

│ │ │ │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

│ │ │ │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等不相│

│ │ │ │适应。 │

├─┼───────────┼─────────┼────────────────┤

│ │河南省《国营企业辞退违│1986年11月20日河南│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

│17│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细│省人民政府发布 │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 │则(试行) │ │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 │

│ │ │ │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等不相适应。│

├─┼───────────┼─────────┼────────────────┤

│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1987年2月26日河南 │主要内容被1994年6月23日省八届人 │

│18│办法 │省人民政府发布 │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

│ │ │ │鼓励外商投资条例》代替。 │

├─┼───────────┼─────────┼────────────────┤

│ │河南省市场产品质量监督│1987年3月2日河南省│主要内容被1993年10月22日省八届人│

│19│检验管理暂行办法 │人民政府发布 │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

│ │ │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代替。 │

├─┼───────────┼─────────┼────────────────┤

│ │河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1987年6月30日河南 │被2001年9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 │

│20│办法 │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植物│

│ │ │ │检疫条例》明令废止。 │

├─┼───────────┼─────────┼────────────────┤

│ │河南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1987年7月1日河南省│被1993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

│21│实施细则 │人民政府发布 │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

│ │ │ │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明│

│ │ │ │令废止。 │

├─┼───────────┼─────────┼────────────────┤

│ │河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1987年8月12日河南 │主要内容与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

│ │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发布 │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公布的《全国人│

│22│ │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

│ │ │ │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 │ │ │》不相适应。 │

├─┼───────────┼─────────┼────────────────┤

│23│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1987年12月17日河南│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 │改革的若干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发布 │ │

├─┼───────────┼─────────┼────────────────┤

│24│河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1988年1月24日河南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 │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发布 │ │

├─┼───────────┼─────────┼────────────────┤

│25│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1988年5月23日河南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 │改革的若干补充规定 │省人民政府发布 │ │

├─┼───────────┼─────────┼────────────────┤

│ │河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1988年8月30日河南 │主要内容与2000年11月5日国务院令 │

│26│护条例》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295号公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 │

│ │ │ │条例》不相适应。 │

├─┼───────────┼─────────┼────────────────┤

│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1989年3月27日河南 │被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八届人大常│

│27│办法(试行) │省人民政府发布 │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2日│

│ │ │ │公布施行的《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

│ │ │ │理条例》代替。 │

├─┼───────────┼─────────┼────────────────┤

│ │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1989年4月25日河南 │被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八届人大常│

│28│法 │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 │

│ │ │发布 │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预算外资金 │

│ │ │ │管理条例》代替。 │

├─┼───────────┼─────────┼────────────────┤

│ │河南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1989年6月29日河南 │被1997年8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 │

│29│规定 │省人民政府发布 │政[1997]50号文件批准发布的《河南│

│ │ │ │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代替│

│ │ │ │。 │

├─┼───────────┼─────────┼────────────────┤

│ │河南省《家畜家禽防疫条│1989年8月31日河南 │主要内容与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常│

│30│例》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 │ │发布 │动物防疫法》不相适应。 │

├─┼───────────┼─────────┼────────────────┤

│ │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1989年9月8日河南省│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

│ │人事管理规定 │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 │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 │ │布 │劳动法》、2001年3月15日全国人大 │

│31│ │ │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

│ │ │ │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7月22日 │

│ │ │ │国务院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 │ │ │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

│ │ │ │不相适应。 │

├─┼───────────┼─────────┼────────────────┤

│ │河南省医务人员个体开业│1989年9月20日河南 │被1997年8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 │

│32│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政[1997]44号文件批准发布的《河南│

│ │ │发布 │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

├─┼───────────┼─────────┼────────────────┤

│ │河南省统计监督检查规定│1989年9月27日河南 │被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九届人大常 │

│33│ │省人民政府发布 │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统计│

│ │ │ │管理条例》代替。 │

├─┼───────────┼─────────┼────────────────┤

│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财│1990年3月4日河南省│主要内容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 │

│34│产保险办法 │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 │ │布 │国保险法》不相适应。 │

├─┼───────────┼─────────┼────────────────┤

│ │河南省有价证券转让市场│1990年3月4日河南省│主要内容与1995年3月18日全国人大 │

│ │管理暂行办法 │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 │ │布 │人民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全国 │

│35│ │ │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

│ │ │ │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8年7月13 │

│ │ │ │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

│ │ │ │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不相适│

│ │ │ │应。 │

├─┼───────────┼─────────┼────────────────┤

│ │河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1990年4月6日河南省│主要内容与1997年11月1日全国人大 │

│36│行条例》实施细则 │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 │ │布 │国节约能源法》不相适应。 │

├─┼───────────┼─────────┼────────────────┤

│ │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1990年5月29日河南 │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自行失效。 │

│37│区管理规定 │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

│ │ │发布 │ │

├─┼───────────┼─────────┼────────────────┤

│ │河南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1990年6月19日河南 │被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八届人大常 │

│38│ │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通│

│ │ │发布 │信管理条例》代替。 │

├─┼───────────┼─────────┼────────────────┤

│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1991年2月25日河南 │被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

│39│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第61号发布的《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

│ │ │发布 │生育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

├─┼───────────┼─────────┼────────────────┤

│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1991年4月30日河南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40│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豫政[199│ │

│ │ │1]31号文件发布 │ │

├─┼───────────┼─────────┼────────────────┤

│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外汇│1991年4月30日河南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

│41│管理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豫政[199│ │

│ │ │1]32号文件发布 │ │

├─┼───────────┼─────────┼────────────────┤

│ │河南省鼓励现有企业利用│1991年5月21日河南 │主要内容与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发 │

│ │外资进行技术改造优惠暂│省人民政府豫政[199│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

│ │行办法 │1]51号文件发布 │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

│42│ │ │9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

│ │ │ │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

│ │ │ │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殖税、消费│

│ │ │ │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 │ │ │等不相适应。 │

├─┼───────────┼─────────┼────────────────┤

│ │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1991年5月21日河南 │主要内容与2000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

│ │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豫政[199│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 │ │1]52号文件发布 │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

│43│ │ │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1年3月 │

│ │ │ │15日全国人大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

│ │ │ │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不│

│ │ │ │相适应。 │

├─┼───────────┼─────────┼────────────────┤

│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1991年6月28日河南 │被2000年12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

│44│细则 │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第58号发布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 │ │发布 │实施细则》明令废止。 │

├─┼───────────┼─────────┼────────────────┤

│ │河南省劳务市场管理暂行│1991年8月8日河南省│被1995年12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

│45│办法 │人民政府豫政[1991]│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河南省│

│ │ │81号文件发布 │劳动力市场条例》代替。 │

├─┼───────────┼─────────┼────────────────┤

│ │关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1991年9月8日河南省│被1997年11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 │到企业执行公务行为加强│人民政府豫政[1991]│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并公布的《河南│

│46│监督的暂行规定 │91号文件发布 │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1997年1月6│

│ │ │ │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的《│

│ │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 │ │ │代替。 │

├─┼───────────┼─────────┼────────────────┤

│ │河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1992年3月23日河南 │被2001年10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

│ │办法 │省人民政府豫政文[1│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河南省│

│ │ │992]50号文件批复,│专利保护条例》代替。 │

│47│ │1992年4月20日省科 │ │

│ │ │委、省专利局豫科字│ │

│ │ │[1992]第99号文件发│ │

│ │ │布 │ │

├─┼───────────┼─────────┼────────────────┤

│ │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2年5月9日河南省│被1995年11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48│ │人民政府豫政文[199│第21号发布的《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

│ │ │2]97号文件批准发布│办法》代替。 │

├─┼───────────┼─────────┼────────────────┤

│ │河南省机动车辆运输保险│1992年5月18日河南 │主要内容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 │

│49│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豫政[199│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 │ │2]39号文件发布 │国保险法》不相适应。 │

├─┼───────────┼─────────┼────────────────┤

│ │河南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1992年7月2日河南省│被1998年7月2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 │

│50│产品商品处罚规定 │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查处生产│

│ │ │布 │、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明令废止│

│ │ │ │。 │

├─┼───────────┼─────────┼────────────────┤

│ │河南省奖励有突出贡献科│1993年1月3日河南省│被1996年3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 │

│51│技人员的若干规定 │人民政府豫政[1993]│政[1996]19号文件发布的《河南省人│

│ │ │2号文件发布 │民政府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

│ │ │ │规定》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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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0日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畜牧业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草原,包括牧区、农林区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半人工草地、退耕还牧地、郁闭度在0.3以下的疏林地和灌木林地以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乡(镇)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乡(镇)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设草原监理站、草原工作站,负责自治县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和草原技术推广工作,受畜牧主管部门领导。乡(镇)设立草原监理站或配备专职、兼职草原监理员,具体办理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事项。各级草原监理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证
章,并出示证件。
第五条 自治县草原监理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审核确定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办理草原登记、发放《草原使用证》和其他证件;
(三)协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征用、占用草原的具体事项和在草原上开矿、采金、挖药材、采石、挖砂、取土、勘探、筑路、工程建设等审批事项;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破坏草原及草原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协同有关部门办理草原的临时调剂;
(六)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七)核查草原载畜量;
(八)征收和管理草原补偿费、草原养护费、牧民安置补助费、育草基金和各种破坏草原的罚没款;
(九)办理奖惩事宜;
(十)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事项。
自治县草原工作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生产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进行科学试验,推广、应用草原生产先进科学技术;
(三)指导群众开展草原培育建设和饲草饲料生产;
(四)开展草原病、虫、鼠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
(五)进行牧草种子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测报草原载畜量;
(七)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业务事项。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可以由乡(镇)、村、联户或户承包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
承包经营的草原,实行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利用;经发包方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本村牧户之间转包,但不得非法出租、买卖和变相买卖。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自治县境内的争议,由县、乡人民政府处理;与毗邻省、市、县、区和非县属单位的争议,分别报请地区行政公署(州、市)或省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固有的边界标记。
第九条 国家、集体建设和农牧民宅基地建设需征用和占用草原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做到:
(一)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草原监理站提出申请,由草原监理站签注意见,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或报批;
(二)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占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必须由征用、占用单位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三)对被征用、占用草原上与群众生活、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应予以保护,不得毁坏。如有毁坏或阻断,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四)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天然草原,必须在草原征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征用人工草场、围栏草场,加收建设人工草场、围栏草场的全部投资;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统一征收,收取的草原补偿费70%由乡(镇)提出草原建设项
目,经畜牧主管部门审批后返还使用;30%由草原监理站用于草原培育建设;牧民安置补助费全部返还被征用草原的牧户。
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条 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保护草原植被。确需开垦少量草原用于种植饲草饲料的,由使用者向草原监理站申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并接受草原工作站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在草原上砍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母株,并缴纳草原养护费。
禁止在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固沙植物。
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保护草原上的鹰、雕、百灵、猫头鹰、狐狸、鼬科动物等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严禁猎取和捕杀。
第十三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有害于草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防火工作,严格执行《草原防火条例》,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发生。
自治县规定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防火期。
第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围栏、棚圈、人畜饮水管道、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试验基地、牧道等牧业生产基本设施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第十七条 外县借牧自治县的草原,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路线行进。中途需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并按规定向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制定。
第十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和虫鼠害严重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鼓励承包使用草原的集体和个人,采取清杂除毒、治虫灭害、围栏封育、划破补播、灌水施肥、人工种草等综合措施培育草原,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第十九条 实行草原有偿承包,做到管、用、建相统一,责、权、利相结合。
合理利用草原,推行季节放牧、划区轮牧制度,确定合理载畜量,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止乱牧、超载放牧,凡超载部分必须在限期内自行处理。
草原草场、草甸草场的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70%左右,退化和水土流失草场的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50%以下。
第二十条 凡模范贯彻执行《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种子检验检疫、建设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资源勘查、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治草原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六)在保护草原建设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理和处罚:
(一)国家、集体建设被征用、占用的草原、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没有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除令其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外,并处以罚款;
(二)未经审批占用或开垦草原的,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草原上挖药材或其他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其所得外,并处以罚款;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要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五)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等生产、生活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按照《草原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非法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草原的,除令其退回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的草原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八)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草原;
(九)不按期缴纳草原补偿费、养护费、罚没款的,每迟交一天加收应交金额总数5‰的滞纳金;
(十)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在草原上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罚款的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收取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各种收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草原监理站分别设专帐管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草原管理、监理人员违反《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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