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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建住宅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34:18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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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建住宅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新建住宅销售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建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公平交易,制止价格欺诈,保障住宅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新建住宅,均应执行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新建住宅销售明码标价采取价目表和明码标价书的标价方式。价目表的具体格式、内容、填写要求由市(地)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明码标价书由省物价局监制并统一印发(明码标价书样式附后,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四条 价目表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明码标价书,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售商品住宅时向购房者明示,成交后由购房者签收,购销双方各执一份,以备查对。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按规定的内容逐项准确填写价目表和明码标价书。
第五条 住宅销售明码标价书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其中中央、省属在杭的开发经营企业向省物价局领取。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按本规定明码标价或利用明码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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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表彰全国司法行政系统模范(先进)县区司法局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司发通[2003]127号



司法部关于表彰全国司法行政系统模范(先进)县区司法局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近几年来,全国司法行政机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适应国家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努力促进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全国各县(区、市)司法局广大干部职工,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和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进取,积极开展普法依法治理、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和安置帮教等各项业务工作,充分发挥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作用,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做出了突出贡献。基层司法行政机关队伍建设特别是领导班子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综合素质不断提高,基本设施建设也取得了显著成绩,实现了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突破性进展,涌现了许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了表彰先进,树立典型,激励广大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奋发有为,勇攀高峰,促进司法行政事业的进一步发展,经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推荐,司法部决定授予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等30个县(区、市)司法局为“全国司法行政系统模范县区司法局”,授予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等70个县(区、市)司法局为“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先进县区司法局”。同时为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等30个县(区、市)司法局各记集体一等功一次。

司法部希望受到表彰的30个模范县区司法局和70个先进县区司法局,要珍惜荣誉,发扬成绩,以受到表彰为新的起点,朝着更新更高的目标迈进,更加积极而有效地工作,不断创造新的辉煌。司法部号召全国司法行政系统,特别是县(区、市)司法局,要向受到表彰的模范(先进)县区司法局学习。学习他们讲政治、顾大局,始终坚持正确的工作方向,努力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自觉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政治责任感;学习他们立党为公、执法为民,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始终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放在第一位,竭诚为人民群众服务的工作作风;学习他们热爱本职,忠于职守,视责任重于泰山,对事业孜孜以求,敢为人先,不辱使命,矢志创造一流业绩的敬业精神;学习他们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勇于创新,不断探索司法行政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的进取意识;学习他们公正无私、清正廉洁、甘于奉献,严格要求自己,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优秀品质;学习他们不怕苦、不畏难,坚韧不拔,顽强奋斗,自觉迎接各种挑战,不断战胜各种困难,努力开创司法行政工作新局面的坚强斗志。全国司法行政系统要以受到表彰的模范(先进)县区司法局为榜样,进一步掀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提高认识,振奋精神,再接再厉,扎实工作,大力促进司法行政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件:一、全国司法行政系统模范县区司法局名单(30个)

二、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先进县区司法局名单(70个)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



全国司法行政系统模范县区司法局名单(30个)



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

天津市河西区司法局

河北省辛集市司法局

山西省垣曲县司法局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司法局

辽宁省普兰店市司法局

吉林省公主岭市司法局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局

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司法局

浙江省淳安县司法局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司法局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司法局

江西省高安市司法局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

河南省确山县司法局

湖北省枣阳市司法局

湖南省华容县司法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司法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司法局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司法局

重庆市涪陵区司法局

四川省双流县司法局

贵州省纳雍县司法局

云南省富源县司法局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

甘肃省金塔县司法局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司法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司法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司法局



附件二



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先进县区司法局名单(70个)



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

北京市顺义区司法局

天津市和平区司法局

天津市塘沽区司法局

河北省任丘市司法局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局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司法局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司法局

山西省平遥县司法局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司法局

内蒙古自治区锡盟东乌珠穆沁旗司法局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司法局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

吉林省东丰县司法局

吉林省大安市司法局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司法局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司法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司法局

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

上海市嘉定区司法局

江苏省常熟市司法局

江苏省邳州市司法局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司法局

浙江省诸暨市司法局

浙江省慈溪市司法局

安徽省太湖县司法局

安徽省凤台县司法局

福建省连江县司法局

福建省大田县司法局

江西省万年县司法局

江西省上栗县司法局

山东省招远市司法局

山东省章丘市司法局

山东省昌乐县司法局

河南省濮阳县司法局

河南省汤阴县司法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司法局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司法局

湖北省丹江口市司法局

湖南省临澧县司法局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司法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司法局

广东省英德市司法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司法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城北区司法局

海南省文昌市司法局

海南省儋州市司法局

重庆市北碚区司法局

重庆市南川市司法局

四川省九寨沟县司法局

四川省泸县司法局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司法局

贵州省都匀市司法局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

云南省楚雄市司法局

云南省麻栗坡县司法局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司法局

陕西省眉县司法局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司法局

甘肃省景泰县司法局

青海省祁连县司法局

青海省乐都县司法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司法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司法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司法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司法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下野地垦区司法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乌鲁克垦区司法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草湖垦区司法局



从“乳品信托”案例——论信托私募机制的法律风险与发展空间

  作者:曲 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邮箱qufeng2008@126.com
     李 锐,华东政法学院


  内容摘要:本文旨在浅析信托产品发行中的——私募机制,包括法律规定,和在实践中的应用,以及国家立法的出发原则主要考虑了避免金融风险的思想。结合最近发生的“金新乳品事件”来看,我国私募信托机制的定位,依然出现了不能预见的风险。使得我们不得不考虑,到底是私募机制如何发展下去,如何从增强信托投资风险意识、信息披露、营销手段、监管体系等多个方面考虑统筹协调的问题。同时,针对资本市场中有关基金、债券等有关公募机制的特点,是否考虑倾向型的过渡,或者是具有公募机制特点的私募机制。本文阐述了笔者的观点。

  关键词:信托、信托法、信托私募、信托公募


  前段时间在业内评论的沸沸扬扬“金新乳品信托事件”中,不到200个投资者(大部分是交行上海分行的VIP客户)拿出了8000多万元,根据信托产品要求,每个投资者最少认购信托产品的起点数额为5万元,由交通银行承销发行,信托投资期满时,却发生了兑付危机,大批投资者上街静坐,各大媒体纷纷披露。出现了信托公司和发行银行“哭笑不得”,而投资者们却“抱怨十足”的尴尬局面!

  “乳品信托”是2003年6月由德隆旗下的金新信托推出的,该信托计划的单笔资金最低金额为5万元。信托计划推介期为2003年6月10日至2003年7月10日。最吸引投资者的是有关信托计划资金收益来源的一段文字——2004年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将对全国乳制品行业进行大整合,受托人将利用本信托计划资金先收购一到两家效益较好的乳制品公司进行战略管理,一年后,即本信托计划结束时德隆国际按受托人当期收购价的106.5%的价格全额回购受托人所持有的这一到两家公司股权,扣除信托计划的运营费用及信托计划承担的费用,预计投资者可获得5.2%的年收益率。“信托计划书”还声明,因被收购企业股权将在一年后无条件被德隆国际按约定的价格回购,因而被收购企业本身的经营管理风险将不会影响到回购价格。从而有效地保证了信托资金的稳定收益,规避再投资的风险。

  因为有德隆国际将全额回购这个信托计划的保证,所以,推介期结束或信托计划满200份,信托计划即正式成立。据有关传媒报道,仅用了很短的发行时间,他们就完成了发行的信托计划,其中一些客户还是通过关系才拿到认购权的。但是还没到一年的期限,德隆国际却陷入了被四处追债的困境之中。[1]


  一、“私募”并不违法

  从这一起案例,笔者作为法律工作者,由此引发了一个明显的问题——就是信托产品的发行采用“私募形式”的法律特征。自2001年以来,以《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一法两规”的颁布来看,对信托产品公募与私募的问题均没有加以明确。换句话说,这并不是违法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信托公司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开媒体进行营销宣传。”由此可见,信托投资公司只能按照“私募”的形式策划、设计信托产品的发行。

  “私募”在实务中的尴尬

  诚然,不仅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产品以私募性质设计,监管部门亦基本是按照私募特性进行监管和调控。但是,尴尬的境地却实实在在的体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产品虽以私募性质设计,却以公募理念在营销;二是,监管部门则是在强化私募定位的同时,却不断提出公募化的监管要求。

  另外,根据“每个投资者最少认购信托产品的起点数额为5万元”的要求,以及实际发行数量(不到200份信托合同,成功达到8000万)来看,平均信托产品认购的资金数额在50万元左右。从这样一个投资者的资金实力来看,使得信托投资公司和承销银行有理由认为这些投资者属于成熟的投资者,具备风险分析能力,这样的一个水平,无论从哪个标准衡量都算是真正对富人的私募了,但兑付危机发生时,投资者依然是静坐上街,闹得沸沸扬扬,并引发了社会对整个信托行业的信任危机。

  二、“私募” 的法律概念

  私募(Private Placement)是相对于公募(Public offering)而言,是就有价证券发行方法之差异,以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行或公开发行证券的区别,界定为公募和私募,或公募证券和私募证券。[2]

  基金(Fund),作为一种专家管理的集合投资制度,在国外,从不同视角分类,有几十种的基金称谓,但是,在我国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领地尚属空白。

  信托投资基金在美国被称为“互惠基金(Mutual Fund)”或者“共同基金(Common Fund)”,在英国和香港被称为“单位信托基金”[3]。它具有集合社会闲散资金、资金组合等特点。

  现行信托市场中,私募政策与市场的实际发展状况并不相符,私募在发达国家的成熟金融市场中较为普遍,私募资金主要来自于富裕家庭、高收入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其社会背景与市场基础是数量庞大的中产阶级。但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结构中,中产阶级和富裕阶层所占的比例很小。尽管他们拥有和可支配的财富规模很大,但通常其本人就是各经济领域的直接创业者、投资者与管理者,自身直接理财、投资运作的能力较强。他们一方面缺乏需要专业机构理财的欲望,另一方面也成为银行、保险、证券、基金等各种其他主流金融机构发展客户的重要对象,竞争十分激烈。[4]


  三、“私募”不足以支撑信托业

  信托制度,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一项功能强大、应用广泛的法律制度和财产制度,在国内现实的经济与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却非常有限。人们对于一些普通的信托行为缺乏正确认识,甚至连很多金融、法律专业人员都对信托制度存在误解,这与信托制度在商务领域的最主要使用者——信托公司因为私募限制而宣传普及工作不力有直接的关系。

  有关学者也提出了这样的观点——完全私募可以支撑部分信托公司,但无法支撑起一个完整的信托行业。[5]

  中国信托业制度私募化,成为现阶段信托业的基本生存方式与发展模式。笔者认为,私募制度不能有效分散与化解风险,监管部门对于信托行业作出私募定位的出发点在于控制信托风险。按照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通过对信托产品投资者参与门槛(起点标准)、来源区域、总体规模、营销手段等的全方位限制措施,信托风险将得到控制。但是,这种控制只是对风险承担主体的人为圈定,而业务本身的风险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变。

  在这样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行为,表面看似可以稳定金融市场、确保市场的完整性;但是实际蕴藏着透明度较低、不确定性较高等因素。同时,对于信托受益权凭证的流通性也大大减小。

  在我国近期,金融市场中常说的"私募基金"或"地下基金",往往是指相对于受我国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向不特定投资人公开发行受益凭证的证券投资基金而言,是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中文"私募基金"一词,在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典和英文大词典中并没有相应的词。私募相对公开募集而言,指面向特定投资者,以投资意向书(非公开的招募说明书)等形式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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