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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迟延履行利息难点问题探析/黄文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4:53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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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 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实践表明,该规定执行效果差强人意,逐渐累积成民事执行工作中的一大难点。 本文以有关调研成果和案例为基础,就该制度的有关热点、难点问题展开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迟延履行债务的确定

迟延履行债务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础,但法律没有对迟延履行债务本身的内涵、外延予以界定,实践中各地掌握的标准不一。 有的仅认定为应给付的本金,有的加上利息,有的认定为本金与诉讼费、鉴定费之和,有的认定为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鉴定费之和。

迟延履行债务包括本金是题中之义,对此无争议。有人认为,将应给付利息计入迟延履行债务是错误的,违反了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 250 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的规定。 有人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在我国带有税收的性质,或者认为这笔费用一般虽然在立案时由原告方 (债权人) 先预交,但直接交给了法院,债务人(最终的被执行人)并未因此受益,因此,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债务。[2]

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保障性执行措施[3]的一种,是民事执行机关对迟延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依法督促其履行义务,并追究其迟延履行责任的公法上的制裁行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期间,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此时,诉讼费、 鉴定费等费用都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债务人给付债权人(债权人预先垫付),事实上形成了债务人对债权人新的债务,该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都应包括在迟延履行债务之内。上述不应该将迟延履行前的利息计入迟延履行债务的观点,只将迟延履行利息视为一般的民事义务,忽视了其国家惩罚性的特征。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该计入迟延履行债务的观点,是从被执行人是否收益的角度来理解的,也忽视了迟延履行利息惩罚性的特点。

实践中还有一个难点:生效法律文书结论中直接写明“违约金计算至履行时止”的案件,违约金是否能够计入迟延履行债权?有观点认为,约定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先设定,包含了对所有损失的判断,如果因违约而迟延履行,且这一状况持续到执行程序中,此时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优于法定迟延履行的后果,应该只执行判决确认的违约金。另一种观点认为,约定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对预期履行的违约责任约定,执行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而享有的法定权利,二者可以并行不悖,同时适用。

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法理和现实依据,从立法原意探究并立足于解决 “执行难” 严峻处境下的现实问题,笔者更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 《若干意见》第 295条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表述中言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 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结合第 294 条的规定,司法解释的本意是金钱债权如果迟延履行,则判断为债权人肯定有损失,损失额就是应给付金钱的利息,而损害赔偿的补偿条件和标准就是支付双倍的罚息,且该罚息“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当事人对迟延履行的损失约定了违约金等进行弥补的,也不能排除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收取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 笔者认为,良善的人不会轻易违法,违法的人必然内心对法律心存不敬,法律制度层面不能祈望已经违法或者可能违法的人依靠良心发现或者善意选择而服从法律。 相反,法律应该创设让恶意逃避、规避执行的人无处逃遁的气氛和一旦违规就要受到严格处罚的环境,这也是当今信用缺失、规避执行成为常态的中国社会必须确立的制度。

迟延履行期间的确定

迟延履行期间要确定起算点和终结点。 《若干意见》第 293 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各地法院对此规定的理解一度很不一致,有的从判决生效日起算,有的从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时间起算,有的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开始起算。之所以有争议,是因为对我国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一定的履行期间的制度背景没有正确的认识。 “对于债务的履行有确定的期限,则期限的超过,债务人是否当然地陷于履行迟延,在合同法上有无须另行催告的所谓‘期限代人催告’的原则”,和“债权人如要通过司法上的手续强制债务人履行,原则上仅有债务的履行期到来这一事实尚未为足,尚须事先通过法定的方式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亦即以 ‘期限并不代人催告’的原则”。[4]“我国虽采‘期限代人催告’原则,由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采取了债务的‘债权人往取主义’原则,就必然使得‘期限代人催告’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大打折扣”。该观点解释了确定迟延履行以限定的一段履行期间经过以后开始计算的原因,即我国民商事活动和司法实践中对迟延履行一直执行类似催告的制度,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履行准备期。因此,司法解释的类似规定是符合我国民商事活动和司法实践规律的。 目前,民事执行工作中对此争议不大,一般认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时间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算。 如果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将来的某个时点,则该时点经过的次日即为计算迟延履行的起始点。 如果法律文书没有指定履行期限的,则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次日起开始计算。

难点在于如何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终点。 终点应该以执行到位日为准,但实践中对执行到位日也存在不同理解。在被执行人直接以金钱偿付执行的情况下,终点就是申请执行人拿到被执行人交付的钱款之日。但大多数案件,从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到最终变现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对此期间应否算入迟延履行期间存在争议,因此形成了法院控制日说和当事人兑现日说两种观点。 前者以执行法院实际控制被执行财产的日期为截止日,后者以申请执行人最终领取执行款物的日期为截止日。

笔者支持当事人兑现日的观点。 在以金钱偿付的案件中,被执行人交付金钱的当天就是结算迟延履行利息的终结日,无论交付的对象是债务人还是人民法院。如果被执行人执意要交到法院,法院要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受。 申请执行人因为自己的原因不能当天领受的,不能由被执行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这一点与民法上提存制度原理异曲同工。如果只能以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偿付金钱债务的,应以标的物变现日(如拍卖款收取日) 或者抵债标的物最终交付到申请执行人手中(以物抵债)之日为终结日。因为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本来就应该实现金钱受偿,被执行人本应以金钱偿债,如果没有金钱只能以财产变现的方式偿债,变现责任及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变现造成迟延履行的各种损失应由被执行人负担。

实践中还有几种情况较为复杂,值得探讨。

一是一审裁判作出后,二审程序非正常终结,如上诉人撤诉,或者因不交纳上诉费用,二审程序被视为当事人自动撤诉而终结的,迟延履行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如果能判断上诉人利用二审程序恶意拖延履行的,基于行为人不应因恶意行为而获益的原则,双倍罚息应从一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 如果不能判断上诉人是否恶意,则处理上应该慎重。 有人认为判断恶意还是善意的标准就是看上诉人是否交纳上诉受理费。这个标准是否科学值得讨论,因为有可能上诉人确实交不起上诉费,对他们不加区分地一概认为是恶意的有失公允。 保护法律赋予的当事人的上诉权的价值要大于防止上诉人恶意迟延履行以赚取利息差额的价值,如果不能判断上诉人滥用诉权,则还是应该将二审裁定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作为起算点。

二是出现民事执行阻却事由,致使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时,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 这些情形主要有暂缓执行、中止执行。 笔者认为,无论情况如何复杂,要抓住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关键点,即要判断阻却事由是因哪一方的原因发生,以及该方当事人是否应对该事由承担责任。原则上如果因为申请执行人的原因造成迟延履行则不应支付,如果因为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迟延履行,其应当支付。 比如暂缓执行的原因如果系被执行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因此情形以债权人的同意为暂缓执行的前提,就不应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对执行案件中止期间,因中止执行的原因非常复杂,也应根据上述原理来具体分析。比如法院对生效判决再审的,还是应该按照再审提起的主体以及最终结果综合判断是否执行迟延履行利息。 如果是债权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不应收取。

三是执行和解或者申请人同意给予一定履行宽限期的场合是否应该执行迟延履行利息? 当事人执行和解而停止执行是双方请求民事执行机关停止执行的结果,如果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不存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 如果一方反悔,按照原判决执行的,执行和解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太公平。 但如果被执行人故意利用执行和解拖延执行的,应该执行整个和解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迟延履行利率的确定

《若干意见 》第 294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实务上集中的问题,一是对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理解存有歧义,二是同期的含义不明。

第一个问题曾经长期困扰人民法院。 《若干意见》是根据制定时我国计划经济的金融体系作出的。 金融改革之后,利率政策不断调整,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订没有及时跟进,执行法院只能“摸着石头过河”,寻找最有效地解决问题的办法。 人民银行改固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后,人民法院一般将中国人民银行浮动区间上限的最高贷款利率作为迟延履行利率,即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 从 2004 年 10 月 29 日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使法院很难确定哪家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上限是最高的。[5]一些法院根据同期贷款的种类,以该种类同期最高利率为最高利率。 如债务因基本建设而形成的,按基本建设贷款的最高利率计算。 这种方式下,查找不同利率和计算具体利息非常复杂。 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识到选择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已经不现实,而应该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标准,[6]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理解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终解决了这一长期悬而未决的难题。

对同期的理解也莫衷一是。 一是不同的法院为避免查找不同银行复杂利率的麻烦,直接按照比较方便确定的时点的银行利率计算,如有的按照执行的时刻,有的按照判决生效的时刻,有的按照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应履行债务期间届满的时刻界定。 到底应以何为标准? 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既然应为自己迟延履行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诚实信用等原则,就应按照他能够预见到的后果承担责任。 在迟延履行期间,银行的利息标准是公开的,被执行人据此可推知迟延履行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如果是按执行时或判决生效时的利息标准计算,均存在计算时段与行为脱离的问题。 有人认为可以从众多标准中选择较高的利率执行,即采用从重原则选择适用。 笔者认为该观点不符合该原则且将情况人为复杂化,实无必要。

二是迟延履行期限跨越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期限档次的,应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的“同期”不同于“期限”。 该期限具体分为 6 个月、1 年(该两种为短期)、1-3 年、3-5 年、5 年以上(该三种为中长期)5 种。 目前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利息、罚息计算时期限的具体适用标准。实践中很多法院对无论迟延几年的案件都按 1 年期利率计算,有人认为按 3 年期计算为妥。[7]最高法院相关部门分别研究过,未能达成一致,一些案件最终考虑公平和维护秩序安定等因素个案处理。笔者同样基于责权利相一致、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特征等理由,认为应以实际逾期期限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利息,而不应统一按照 1 年期或者 3 年期来计算。 具体的计算方法应参照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8]同期同档又称同期同档次,在人民银行的多个文件中均有体现,在执行工作和立法过程中,应当与相关银行专业规定、表述和计算方法等衔接。

总之,同期是指迟延履行期间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基准利率适用的期间是在同一个时期。 利率档次上应选择与同期相对应的利息,即同档,就是迟延履行期间所对应期限档次的利率。确定了迟延履行债务、利率、迟延履行期间,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后,计算执行期间迟延履行利息就比较容易了,其公式为:执行期间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债务×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迟延履行期间×2。

裁判文书确定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竞合

不少生效法律文书尤其是民商事判决对利息,或者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据诉讼请求,或者某些法官依习惯,会写上“至实际还款(支付、清偿)日止”等内容。最典型的案例是判决调整过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4 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案件。 对此类案件,容易产生以下疑问:在迟延履行期间已经计算 4 倍利息了,能否再加倍收取迟延利息?计算标准是指在判决确定的 4 倍基础上增加 1 倍按 5 倍计算,还是在 4 倍的基础上双倍或翻翻按 6 倍、8 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高额利率并明确计算到实际偿还时止,则裁判时据此判定或调整过高利率的,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 在此情况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判决确定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也应被认可。 该加倍是指在整个利息基数上增加一倍,而不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的基数增加一倍。 这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6 条的规定,原因同样是因为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不应与限制一般的民事主体之间借贷利率的情况等量齐观。 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但约定利率低于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可由申请人选择按约定的低利率或者较高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当然,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类似“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在裁决结果中不应如此表述。

综上,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该有新的理解:如果当事人约定了金钱债权债务的利息并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应按照该约定并被确认的利息加倍计算。 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了规定的标准,生效法律文书根据规定予以调整后,按照调整后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利率,迟延履行利息按照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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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集团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军队在京企业:
现将《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劳动部〈1996〉第3号令)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3号 1996年10月4日劳动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建设项目(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和引进的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卫生监察按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劳动部颁布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符合我国规定或认可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全部设计应符合我国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在建设项目立项和管理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的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规定,管理和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
(二)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会同劳动部制定本行业的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计规定;
(三)负责将本行业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四)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并将论证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门章(节)编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在编制(或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编制(或审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所需投资,并纳入投资控制数额内;
(六)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中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参加,并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负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时,应将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引进技术、设备的建设项目,原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得削减,没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设施不能满足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应同时编报国内配套的投资计划,并保证建设项目投产
后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初步设计会审前,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含《劳动安全卫生专篇》(见附件一)〕和有关的图纸资料。初步设计方案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及时办理《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见附件二);
(三)对承担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三同时”规定的具体要求,并负责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条件;
(四)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在人员培训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应制定完整的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
(五)建设项目预验收前,应自主选择并委托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单位进行劳动条件检测、危害程度分级和有关设备的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并将试运行中劳动安全卫生设备运行情况、措施的效果、检测检验数据、存在的问题以及拟采取的措施等写入劳动安全卫生验收专题报告,报送
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六)对预验收中提出的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改进意见应按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劳动行政部门;
(七)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经劳动行政部门验收通过后,应及时办理《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附件三)。
第七条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和管理对策,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和建设项
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应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单位自主选择并委托本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有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的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应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并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
(一)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火灾危险性生产类别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三)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四)大量生产或使用Ⅰ级、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五)大量生产或使用石棉粉料或含有10%以上的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六)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其它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从事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认可和管理制度。未获取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的单位不得承担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
第十条 从事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是独立的法人,获取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证书,并具备与资格证书和所从事的行业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专业人员。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由劳动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应采用先进、合理的定性、定量评价方法,分析建设项目中潜在的危险、危害性及其可能的后果,提出明确的预防措施并写入预评价报告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应对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技术责任。其职责是:
(一)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同时作出论证,并将论证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门章(节)编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
(三)在初步设计中,应严格遵守现行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并依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完善初步设计;
(四)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纸设计时,应落实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和在初步设计审查中通过的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审查意见;
(五)凡经审查同意的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方案,如有变动应征得原负责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对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中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确实做到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三同时”的实施,实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
(一)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及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贯彻执行“三同时”规定的情况;
(二)根据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行业劳动安全卫生设计规定,审查并批复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论证内容,审查(或组织审查)并批复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专篇;
(三)根据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专题报告,对建设项目竣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验收。
对本规定第八条中所列的建设项目,在正式验收前应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验收或专项审查验收;
(四)对违反“三同时”规定的建设单位及承担可行性研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应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并监督检查其整改情况;
(五)在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工作中,应发挥行业管理部门劳动安全卫生机构的作用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六)在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工作中,应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标准,公正廉洁、依法行政。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务院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直接组织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劳动部负责;
(二)其它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劳动部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颁布的《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劳字〔1988〕48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劳动安全卫生专篇》编写提要
一、设计依据
1.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
2.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规范、规程和其它依据。
二、工程概述
1.本工程设计所承担的任务及范围;
2.工程性质、地理位置及特殊要求;
3.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前的劳动安全卫生概况;
4.主要工艺、原料、半成品、成品、设备及主要职业危险、危害概述。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1.根据场地自然条件中的气象、地质、雷电、暴雨、洪水、地震等情况预测的主要职业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措施;
2.建厂的周围环境条件及其对劳动安全卫生的影响和防范措施;
3.锅炉房、氧气站、乙炔站、易燃易爆、有毒物品仓库等的布局及其对劳动安全卫生的影响和防范措施;
4.厂区内通道、运输的劳动安全卫生;
5.建筑物的安全距离、采光、通风、日晒等情况,有害气体与主要风向的关系;
6.救护室、医疗室、浴室、更衣室、休息室、哺乳室、女工卫生室等辅助用室的设置情况。
四、生产过程中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分析
1.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材料和产生的中间体、副产品、产品等的种类、名称和数量;
2.生产过程中的高温、高压、易燃、易爆、辐射(电离、电磁)、振动、噪声等有害作业的生产部位、程度;
3.生产过程中危险因素较大的设备的种类、型号、数量;
4.可能受到职业危险、危害的人数及受害程度。
五、劳动安全卫生设计中采用的主要防范措施
1.工艺和装置中选用的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和必要的监控、检测、检验设施;
2.根据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的类别、等级、范围选择电气设备、安全距离、防雷、防静电及防止误操作等设施;
3.生产过程中的自动控制系统和紧急停机、事故处理等设施;
4.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和急性中毒的抢救、疏散方式和应急措施;
5.生产过程中各工序产生尘毒的设备(或部位),尘毒的种类、名称、危害程度;
6.高温、高湿、低温、噪声、振动等工作环境所采取的防范措施,防护设备性能及检测检验设施。
六、劳动安全卫生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1.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2.维修、保养、日常检测检验人员;
3.劳动安全卫生教育设施及人员。
七、专用投资概算
1.主要生产环节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防范设施费用;
2.检测装备和设施费用;
3.安全教育装备和设施费用;
4.事故应急措施费用。
八、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主要结论。
九、预期效果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1996年11月19日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我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拖拉机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拖拉机养路费是全区公路养路费的一部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拥有或使用拖拉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征收的用于县、乡公路养护、维修和改造的专项费用。
缴纳拖拉机养路费是车主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区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和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拖拉机养路费征收计划和使用计划的审批,并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关于管理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计划,按批准计划负责征收和使用拖拉机养路费;
(三)对行驶公路的拖拉机缴纳养路费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五)国家和自治区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加强队伍建设,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拖拉机外,其他各型拖拉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全额缴纳拖拉机养路费。
第七条 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以及民政部门设置的敬老院、福利院、收容所、残疾人福利企业等的生活自用拖拉机,暂定按费额标准减半征收拖拉机养路费。
第八条 下列单位的拖拉机暂定免征拖拉机养路费:
(一)农场、林场、渔场、牧场、良种场、矿山、油田等单位内部使用,完全不行驶公路的拖拉机;
(二)公路养护部门专门用于公路养护的拖拉机;
(三)城市环卫部门清洁用的拖拉机;
(四)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五)参加地方政府组织的抗洪、救灾运输的拖拉机。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属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范围的拖拉机,车主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车籍所在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次年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核定手续。凡超过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规定期限的,按应征拖拉机处理。
经核定免征拖拉机养路费的,车主应当在每季度末向市县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下季度拖拉机养路费免讫证及其专用标志牌。
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的拖拉机,改变用途,不再属减征、免征拖拉机养路费范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缴纳拖拉机养路费手续。

第三章 征收标准和征收方式
第十条 拖拉机养路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拖拉机养路费实行全年包干缴纳。山区八县(固原地区各县及同心、盐池县)和陶乐县及中宁县、中卫县及灵武市山区乡全年包缴一个半月;其他各市县全年包缴三个月。
第十二条 拖拉机征费吨位应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联合审定批准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年度包干缴费办法与车主签订包干缴费协议。拖拉机养路费年度包干缴费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车主应当按照包干缴费协议的约定缴纳拖拉机养路费。
第十四条 拖拉机养路费在本区市、县际间互不征收。省(区)际间拖拉机调驻从事运输时间超过三个月的,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有关规定征收,不足三个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拖拉机调驻外省(区)营运,其车主应提前到所在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调驻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包缴养路费的拖拉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车主持有关部门的证明,在事情终了半个月内向所在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退费或抵顶手续:
(一)发生交通事故拖拉机修复期在两个月以上或报废的;
(二)被司法机关扣押,时间在两个月以上的。
第十六条 拖拉机养路费缴讫凭证是拖拉机缴费的行车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或以其他票证代替。
车主必须随车携带拖拉机养路费缴讫凭证,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所征拖拉机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银行专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拖拉机养路费的使用应坚持县乡公路兼顾,以县公路为主;养护与改建兼顾,以养护为主的原则。
第十九条 拖拉机养路费的使用范围: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抢修及修复工程费、改建工程费、新建工程补贴费、公路绿化费、公路站房修建费、乡公路补助费、养护机械和车辆设备购置费;
(二)养护事业发展费:包括公路养护单位及养路费征稽机构管理费,养路段、站必要的生产房屋和养路职工住宅修建费,养护科研、宣传教育费;
(三)养护其他费:包括养护职工劳动保险及国家规定应缴纳、支付的其他费。
第二十条 拖拉机养路费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每年应不低于养路费总支出的80%,确保公路小修保养和大中修工程费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养路费支出计划由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报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抄相关市县财政、审计部门备查。
拖拉机养路费支出计划由市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当年拖拉机养路费如有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年度计划中的大中修,新、改建工程以及段站生产房屋,养路职工住宅建设,应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编制工程设计预算方案。50万元以上工程设计预算应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交通管理部门执行统一的公路养护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负责按时向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报送收支计划完成情况季、年度报表,编制拖拉机养路费年度收支决算,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携带拖拉机养路费缴讫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由检查地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拖欠、逃缴拖拉机养路费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逃缴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费额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逃缴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费额50-10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倒换拖拉机养路费缴讫专用标志牌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除责令补缴全费额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拖拉机养路费的车主,市县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执行时,可采取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暂扣拖拉机的处理措施,并要求车主限期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暂扣拖拉机的,由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开具统
一制发的暂扣凭证,车主接受处理后,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驾驶证、行驶证或放行拖拉机。
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被扣后,车主应当自被扣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拖拉机的损失,由市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车主自行承担。
被扣拖拉机满3个月以上,车主不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扣的拖拉机。拍卖所得扣除应缴拖拉机养路费、滞纳金、罚款以及拖拉机保管费和拍卖费及相关费用后,余款交车主,不足应缴费款的,车主应当补
足。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抗缴拖拉机养路费,妨碍市县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车主对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宁政发〔1986〕128号)同时废止。



19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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