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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扩大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人范围/李俊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03:31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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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议扩大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人范围

              李俊红 王思宇 李其林

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案件而没有依法立案,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的,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刑事诉讼法将立案监督的申请人仅限于“被害人”,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立案监督作用的发挥。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并将刑事立案监督进行规范、细化,以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使其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7月26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第4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虽然此规定将立案监督的申请人进行了扩大,但实践中仍不断出现一些新问题,使现有规定的适用存在尴尬。如一些地方纪委在接到群众举报后,经调查发现有的党员存在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嫌疑,于是将案件线索移交给当地公安机关,但是公安机关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当地纪委提出复议后,公安机关维持了该决定。纪委又向当地检察机关提出立案监督申请,而检察机关对于是否受理该案则出现争议。因为按照上述规定,当地纪委显然不是行政执法机关,不符合申请人的条件,应不予受理,但如果检察机关不受理此案,可能放纵了违法犯罪人员,显然是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专门制定此规定用以“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初衷相违背的;而且显然会让举报群众产生极大不满,将大大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而由于公安机关的不立案通知书是给纪委的,举报群众也不属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范围”,因此也不能成为立案监督申请人。

笔者认为,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在实际的司法、执法过程中社会发展产生的各种复杂情况所致。因此笔者建议适当扩大立案监督申请人的范围,可以在上述规定的第4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后加上“纪律检查机关”,或者仅增加一个“等”字,即可解决上述问题。

(作者单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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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民营经济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和2005年主要考核指标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民营经济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和2005年主要考核指标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9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泰州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同时将各市(区)2005年民营经济主要考核指标一并下达,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组织实施,确保全年民营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泰州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全市民营经济暨乡镇企业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各级目标责任制,强化目标考核,调动各方面发展民营经济的积极性,推动全市民营经济的加快发展,现决定对民营经济工作实行专项考核,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及分值设定

对各市(区)民营经济年度工作目标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年新办私营企业(10分)、个体工商户数(5分);

2、新发展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私营企业数(20分);

3、民营企业当年新增注册资本(30分);

4、当年实际民资投入(15分),其中民营企业当年技改投入发生数(10分);

5、当年新增信用担保机构(5分),新增注册资本(5分)。

二、计分办法

对各市(区)采用百分制考核,计分方法如下:

1、指标中含有基数考核的计分公式:

当年实绩 当年实绩

单项分= ×0.5+ ×0.5 ×单项基本分 上年实绩 当年计划

2、指标中无基数考核的计分公式:



当年实绩

单项分= ×单项基本分

当年计划

其中,若单项分高于基本分的,最高分值控制在基本分的130 %之内。

三、加分项目

民营企业每创1个国家名牌产品或驰名商标加10分,增加1个上市企业加10分。

四、其它事项

1、为鼓励各乡镇加快发展民营经济,每年在全市评选民营经济十佳先进乡镇,并给予表彰、奖励。

2、为鼓励民营企业做大做强,提升发展水平,根据企业产值、销售、利税和技改投入当年完成实绩,每年表彰奖励一批优秀民营企业和优秀民营企业家。

3、本办法自2005年起实施。

关于印发《关于辩护人复制案件材料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7年01月08日


关于印发《关于辩护人复制案件材料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高检发第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关于辩护人复制案件材料收费暂行办法》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九十四次检察长办公厅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关于辩护人复制案件材料收费暂行办法

(1997年1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九十四次检察长办公会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辩护人复制案件材料收费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为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复制上述材料,应根据复制材料的数量合理收取费用。

第四条 复制材料的收费标准可参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复印誉写打字行业的收费标准制定,不得超出标准计价收费。收费标准应予公布。

第五条 复制费应以人民币计价,以现金或支票结算。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收取复制费用,有业务部门开具单据,交款人到财务部门交费,收款人应向交款人出具正式收据。

第七条 复制案件材料的各种费用由办公经费开支,收取的复制费也用于检察机关的办公经费。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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