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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刑法完善/陈二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38:32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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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刑法完善
                —以4.22上海吸毒驾驶为视角

  内容摘要: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罪名,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案件和胡斌交通肇事案件的热潮渐渐退去,但是上海4.22毒驾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使我国危险驾驶罪进入了一个反思阶段。与拥有先进立法经验的日本、英国相比,我国危险驾驶罪立法上存在方方面面的不足,已经落后于时代的要求。仅3月至5月就已经发生逾千例的“毒驾”在我国竟然没有列入刑法处罚的范围。本文以4.22“毒驾”为视角,从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及与相关犯罪比较入手,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危险驾驶罪存在的不足,以及如何完善,以期对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完善能够起到添砖加瓦的作用。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及与相近似罪名的比较;第二部分是在分析英国、日本危险驾驶罪先进立法的基础上提出借鉴意见;第三部分是指出完善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第四部分是分析我国危险驾驶罪存在的不足以及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危险驾驶 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2年4月22日上午九时三十五分,一辆载有31名游客,从上海开往常熟的旅游大巴在行至沿江高速常熟段时突然冲破道路中间的隔离带,与对面一辆正常行驶的厢式货车发生猛烈撞击,导致两车侧翻,最终造成包括乘客和司机共十三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后经警方查证,旅游客车驾驶员王振伟在事故发生前曾吸食冰毒,并涉及严重疲劳驾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在此,我们假设,如果驾驶员王振伟吸毒驾驶、疲劳驾驶没有发生此次车祸,难道我们就放任王振伟这种将几十名乘客置于危险境地而不顾的行为吗?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只涉及追逐竞驶和醉驾两种情形,针对不亚于醉驾情形的疲劳驾驶、吸食毒品驾驶、无证驾驶、报废车辆驾驶并没有入刑。《修正案(八)》在具有先进性的同时也存在不足之处。

  一、危险驾驶罪的基础理论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任何一种行为要被称之为犯罪,都必须符合犯罪的各项构成要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是刑法至高无上的信念。现代刑法学界对犯罪构成划分标准不一致,但不论是传统的 “四要件说”,还是流行的“三要件说”,笔者认为都是对犯罪构成的学术分析,不会最终影响犯罪的构成。本文主要以“四要件说”来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1、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危险驾驶罪侵害的法益是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任何犯罪的成立,都是在侵害一定法益的基础上被定罪量刑的,不存在没有侵害法益的犯罪。危险驾驶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可能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又因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并不需要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危险驾驶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危险驾驶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的安全。公共安全注重对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侵害。危险驾驶犯罪人由于对其危险驾驶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无法预测,行为的危险性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仅仅侵害了特定的少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就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

  2、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公共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危险驾驶罪在客观方面要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首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工具是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可见,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围。因此,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其次,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地点是公共道路。所谓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理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可见,道路包括两个特点,一是公共性,即允许任何车辆进入的地方;二是通行性,也即车辆是以通行为目的的地方。确定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地点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危险驾驶情形之一的追逐竞驶需要情节恶劣方能入罪定性,而犯罪地点对确定危险驾驶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譬如,在人烟稀少的沙漠地区驾车追逐竞驶和在繁华的都市道路追逐竞驶的情节是不一样的,是影响到最终定罪量刑的情节。

  法律惩戒的只有人的行为,对于人的思想,法律不予惩戒也无法惩戒。一切犯罪行为都是人的外在表现,无行为则无犯罪无刑罚。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危险驾驶罪只规定了酒醉驾驶和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两种情况。简而言之,危险驾驶罪在行为上包括飙车行为和醉酒驾驶行为。静态的机动车辆不可能对道路交通造成危险,而立法者也明确表示并不处罚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未遂。[1]

  3、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醉酒驾驶的和在公共道路上追逐竞驶的驾驶员。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效仿日本将同乘人定为“同乘罪”,也没有将提供酒水的人定为“提供酒水罪”。我国的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只包括驾驶员,不包括车内的非驾驶人员。

  4、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在我国刑法学界还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是过失,该种过失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如果故意使自己的行为陷入危险境地,刑法完全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此本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不是故意。[2]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故意,且这种故意是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道自己醉酒驾驶的行为或者飙车驾驶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按照常理的判断和客观实际,应认定为故意。[3]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例如,有人认为危险驾驶罪不是我国刑法中的专有术语,具体来讲是与交通肇事有关的并且构成刑法上犯罪的行为,所以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危险驾驶罪在常态下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只有及其特殊的情况下才是故意。[4]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仍酒后驾驶或者追逐驾驶,放任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安全的情形发生,置这种公共交通风险于不顾,在刑法上,该种主观要件属于间接故意。我国刑法中对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界定是根据行为人对行为的态度,并不是根据行为对犯罪结果的认识来区分的。

  (二)危险驾驶罪与相近罪名的区别

  1、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交通肇事罪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法”,危险驾驶罪相当于交通肇事罪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基本法的原则,在可以适用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就排除交通肇事罪的适用。二者区别主要有:首先,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只要当事人存在某种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需要造成后果;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以结果定罪量刑,即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至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竞合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二者在某些情况下属于想象竞合情形,譬如我国学者张明楷认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违章问题,当因这二种情形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时候,只要行为人对实害结果主观形态为过失时,就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此时,因为出现的结果已经超出危险驾驶罪的保护范围,危险驾驶罪也就没有了适用的空间,此时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定罪处罚。[5]

  2、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醉酒驾驶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中指出: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驶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驶,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应当依法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同时还指出,对醉酒驾驶,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量刑。张明楷教授认为:“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6]危险驾驶的方式,无论是醉酒驾驶、追逐竞驶、吸毒驾驶等情形,均不能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涉及的爆炸、决水、放火等相提并论。但是,在某些情形下,譬如,行为人在酒后驾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听劝阻仍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情况,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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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规定在刑法第342条,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二)》将1997年刑法第342条的犯罪对象从“耕地”扩大为“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同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342条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明确了非法占用草原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公布,并自2012年11月22日起施行,主要规定了非法占用草原行为的定性问题,刑法第342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认定标准,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煽动群众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的处理以及单位非法占用草原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为依法惩处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提供了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释解和适用如下:

一、立案追诉标准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36号公布)第六十七条规定如下: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5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10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2、根据法释〔2012〕15号第1条、第2条,立案追诉标准补充如下: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⑴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20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3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10亩以上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⑵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二、犯罪构成释解

《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9日,法释〔2000〕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26日,法释〔2005〕1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日,法释〔2012〕15号),“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具体要件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管理制度。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的行为。
⑴所谓“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根据2001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⑵根据《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4条规定,土地按用途可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所谓“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①所谓“耕地”,根据2001年8月21日《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255号)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整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耕地中还包括南方〈1.0米,北方〈2.0米的沟、渠、路和田埂。
②所谓“林地”,根据《的理解与适用》,主要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③所谓“草地”,根据法释〔2012〕15号第7条,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⑶所谓“数量较大”,根据法释〔2000〕14号)、法释〔2005〕15号和法释〔2012〕15号,是指:
①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
②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1)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亩以上;或者2)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或者3)第1)项、第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或者4)第1)项、第2)项规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③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20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3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10亩以上的。
⑷所谓“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根据法释〔2000〕14号、法释〔2005〕15号和法释〔2012〕15号,是指:
①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②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③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2)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3)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4)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5)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⑸需要注意的是,多次实施“非法占有农用地”犯罪行为的,未经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土地管理机关侵权或越权审批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的,无权审批或无权发放使用证的机关批准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或有权审机关超越权限、职权批准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且数量较大的,通常视为单位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而不以本罪论。根据法释〔2000〕14号第8条、法释〔2005〕15号第6条、法释〔2012〕15号第5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的动机多种多样,无论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王冠华,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博士
13810112545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令

第 9 号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16日科学技术部第1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现对科学技术部1999年12月24日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科学技术部令第1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二、第五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作为第一款;将“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单列为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二)项“在学术上处于国际领先或者先进水平”,并将第三项调整为第二项。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三)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尤其是重要学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所正面引用或者应用。”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并将本条修改为:“(一)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具有特别重大科学价值、在国内外自然科学界有重大影响的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可以评为特等奖。”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八、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6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九、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将本条修改为:“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显著优于国内外同类技术或者产品,并取得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特别重大的技术发明,可以评为特等奖。”
十、第三十条增加“特等奖授奖人数和单位数不限”,并将本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0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特等奖授奖人数和单位数不限。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和单位数经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十一、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特别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明显的项目,可以评为特等奖”,并将本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国家安全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十分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应用效果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四)重大工程项目类: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特别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明显的项目,可以评为特等奖。”
十二、第三十六条增加一项“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作为第(三)项。
十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4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建议。秘书长由奖励办公室主任担任。”
第二款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十四、第四十条增加“并将评审结果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并将本条修改为“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内设专用项目小组,负责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评审委员会报告。”
十五、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评审组,对相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项目进行初评,初评结果报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十六、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各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3人、委员若干人,组长一般由相应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担任。评审组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科学技术部认定。
各评审组的委员组成,由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有资格的人选中提出,经评审委员会秘书长审核,报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评审组委员每年要进行一定比例的轮换。”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评审组的委员代替,并享有与其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评审委员会秘书长提名,经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组的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十九、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每人每年度可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年度可3人以上共同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推荐单位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应当在推荐前征得5名以上熟悉该项目的院士的同意。”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严格控制候选人、候选单位的数量。
综合性的重大自然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限额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理由。”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推荐单位、推荐人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时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每项推荐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人数不得超过3人。”
二十二、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连续两年参加评审未予授奖的,如再次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对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特别意义或者重大影响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适时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二十四、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提交相应评审组进行初评。”
二十五、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形式审查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在保障国家安全和候选人、候选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奖励办公室可以邀请海外同行专家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进行评议,并将有关意见提交相关评审组织。”
二十七、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对通过初评的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人选,及通过初评且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人选及项目,提交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二十八、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一)初评以网络评审或者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
(二)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
(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其中,对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等奖,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审定。
(四)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及各评审委员会、评审组的评审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有效。
(五)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的人选,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等奖、一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通过。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二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不含二分之一)通过。”
二十九、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候选单位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三十、第六章异议及其处理修改为“监督及异议处理”。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组成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出,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和奖励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报告有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的工作情况。必要时,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可以要求进行专题汇报。”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方面收到举报或者投诉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对评审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在评审活动中违反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专家学者,可以分别情况建议有关方面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警告、通报批评、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资格的处理。”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实行评审信誉制度。科学技术部对参加评审活动的专家学者建立信誉档案,信誉记录作为提出评审委员会委员和评审组委员人选的重要依据。”
三十六、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为维护异议者的合法权益,奖励办公室、推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推荐人,以及其他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求异议者的意见。”
三十八、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评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异议处理过程中,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候选人、候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承认异议内容;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
四十、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八十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报告异议处理情况。”
四十一、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异议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将异议材料直接提交评审组织或者其委员;委员收到异议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奖励办公室,不得提交评审组织讨论和转发其他委员。”
四十三、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由科学技术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公布。”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2月27日起施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1999年12月24日科学技术部令第1号发布,根据2004年12月27日科学技术部令第9号《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四章 推 荐
第五章 评 审
第六章 监督及异议处理
第七章 授 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以下称奖励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以下称国际科技合作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是国家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宏观管理和指导。
科学技术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第八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一) 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是指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九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二) 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十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第二节 国家自然科学奖
第十一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二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是指:(一)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二)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大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三)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尤其是重要学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所正面引用或者应用。
第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的候选人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著的主要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 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
(三) 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十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科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 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 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具有特别重大科学价值、在国内外自然科学界有重大影响的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三节 国家技术发明奖
第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称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其他公众信息渠道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过。
第十九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二十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三)所称“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应用效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6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 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主要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 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显著优于国内外同类技术或者产品,并取得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特别重大的技术发明,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四节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一) 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实用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 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科学技术普及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二十五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 所称“国家安全项目”,是指在军队建设、国防科研、国家安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并在一定时期内仅用于国防、国家安全目的,对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增强国防实力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二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 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和国防工程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符合奖励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另行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 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 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 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第二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第三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0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特等奖授奖人数和单位数不限。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和单位数经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当总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领先水平。
(二) 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很大贡献。
(三) 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 技术开发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二) 社会公益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 国家安全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十分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应用效果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四)重大工程项目类: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特别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明显的项目,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五节 国际科技合作奖
第三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三十四条 被授予国际科技合作奖的外国人或者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与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 在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推进了中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 在促进中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对中国的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三十五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10个。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三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四)为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15-20人。主任委员由科学技术部部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1至2人、秘书长1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三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等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4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建议。秘书长由奖励办公室主任担任。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内设专用项目小组,负责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评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评审组,对相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项目进行初评,初评结果报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各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3人、委员若干人,组长一般由相应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担任。评审组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科学技术部认定。
各评审组的委员组成,由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有资格的人选中提出,经评审委员会秘书长审核,报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评审组委员每年要进行一定比例的轮换。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可以委托相关部门负责涉及国防、国家安全方面的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组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评审组的委员代替,并享有与其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评审委员会秘书长提名,经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组的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 荐
第四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所列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其他单位”,是指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央有关部门及其他特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四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科学技术专家”,是指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第四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各推荐单位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进行推荐。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每人每年度可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年度可3人以上共同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
推荐单位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应当在推荐前征得5名以上熟悉该项目的院士的同意。
第五十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严格控制候选人、候选单位的数量。
综合性的重大自然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限额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理由。
第五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由奖励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五十二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时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每项推荐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五十三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五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五十五条 同一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五十六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连续两年参加评审未予授奖的,如再次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第五十七条 我国公民或者组织在国外以及我国公民在中国的外资机构,单独或者合作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符合奖励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且成果的主要学术思想、技术路线和研究工作由我国公民或者组织提出和完成,并享有有关的知识产权,可以推荐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候选组织。
第五十八条 对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特别意义或者重大影响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适时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章 评 审
第五十九条 符合奖励条例第十五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不提交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六十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形式审查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六十一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提交相应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六十二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的初评结果应当征询我国有关驻外使、领馆或者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在保障国家安全和候选人、候选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奖励办公室可以邀请海外同行专家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进行评议,并将有关意见提交相关评审组织。
第六十四条 对通过初评的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人选,及通过初评且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人选及项目,提交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六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第六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 初评以网络评审或者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
(二)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
(三)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其中,对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等奖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审定。
(四)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及各评审委员会、评审组的评审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有效。
(五)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的人选,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等奖、一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通过。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二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不含二分之一)通过。
第六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候选单位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第六章 监督及异议处理
第六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组成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出,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和奖励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报告有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的工作情况。必要时,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可以要求进行专题汇报。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方面收到举报或者投诉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
第七十一条 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对评审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在评审活动中违反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专家学者,可以分别情况建议有关方面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警告、通报批评、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资格的处理。
第七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实行评审信誉制度。科学技术部对参加评审活动的专家学者建立信誉档案,信誉记录作为提出评审委员会委员和评审组委员人选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社会的监督。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七十四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推荐单位、推荐人及项目的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七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匿名方式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七十六条 为维护异议者的合法权益,奖励办公室、推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推荐人,以及其他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求异议者的意见。
第七十七条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属于本细则第七十四条所述情况,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予受理。
第七十八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评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
第七十九条 异议处理过程中,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候选人、候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承认异议内容;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八十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向相关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
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报告异议处理情况。
第八十一条 异议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八十二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将异议材料直接提交评审组织或者其委员;委员收到异议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奖励办公室,不得提交评审组织讨论和转发其他委员。

第七章 授 奖
第八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十四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由国务院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为500万元。其中50万元属获奖人个人所得,450万元由获奖人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第八十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由科学技术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公布。
第八十六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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