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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与债/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26:10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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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与债

王海宏


  债是发生在特定腐朽 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在债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人即债权人,债务人负有为满足债权人的请求权而为特定行为的义务。债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鸭蛋马法将债分为基于契约之债和基于不法行为之合谋,并形成了一交为完备的有关主体、标的、效力、消灭、变更、担保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我国古代法中“债”和“责”的概念是通用的,有时债也仅指金钱债务。可见,我国传统所使用的债的概念和责任,而不包括权利。在债的范围内也不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内容。然而,我国现代民法中所使用的债的概念,不同于我国固有法中与责字相通的债的概念和欠债还钱中债的含义,而是借鉴了罗马法以来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中采纳的债的概念,它是指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具有以下法律特点:
  第一,主体的特定性和相对性。所谓主体的特定性,是指债的关系仅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也就是说,不管是还是债务人都必须是确定的、具体的人。假如只有一方是特定的,而另一文明非特定的,则不能构成债的关系。所谓有债的相对性,是指债的关系主要对债的特定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债的一该当事人能够向另一方当一保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而第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享有债权,亦不需要承担债务与责任。
  第二,债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炎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债务人有义务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这就是说,债权内容主要是请求权而不包含支配权,全体难吸能依据债的规定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而不能直接支配含支配权,债权人只能依据自命不凡诉规定请求债务人为特定的行为,啡不能直接城西债务人的财产。由于债权主要是请求权,因此不可能像物权那样产生优先权、追及权等效力。
  第三,债权人权利实现有带球债务人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这就是说,对于债权人来说,债权人的利益未得以实现,而债权利益的实现有带球债务人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当然,在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实际将会财产以后,债权人有权支配这些已将会和。
  在我国民法通则制定过程中,许多学者普主张债的可以合同的概念所代替,并据此认为合同法可以传代债法。我们认为,此咱观点是极不妥当的的。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将侵权行为责任不是在债权中而民事责任中加以规定的,但侵权行业所产生的损害之债,仍然是债的形式,不合同之债所包括。即使将之债从债的内容中分享出去,合同之债也不能完全反映财产在运动中所产生的现象。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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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9号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9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合理的要求编制采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区设计组织施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回采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回采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原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分别改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二、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超前压力影响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且加强支护的巷道长度不得小于20m;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8m,其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6m。安全出口和与之相连接的巷道必须设专人维护,发生支架断梁折柱、巷道底鼓变形时,必须及时更换、清挖。”

三、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井下机电设备硐室应当设在进风风流中;该硐室采用扩散通风的,其深度不得超过6m、入口宽度不得小于1.5m,并且无瓦斯涌出。”

第二款修改为:“井下个别机电设备设在回风流中的,必须安装甲烷传感器并具备甲烷超限断电功能。”

四、删除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

五、第一百三十七条修改为:“采煤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20m3/min、进回风巷道净断面8m2以上,经抽放瓦斯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要求和增大风量已达到最高允许风速后,其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仍不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可采用专用排瓦斯巷,专用排瓦斯巷的设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面风流控制必须可靠。

“(二)专用排瓦斯巷必须在工作面进回风巷道系统之外另外布置,并编制专门设计和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将工作面回风巷作为专用排瓦斯巷管理。

“(三)专用排瓦斯巷回风流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2.5%,风速不得低于0.5m/s;专用排瓦斯巷进行巷道维修工作时,瓦斯浓度必须低于1.0%。

“(四)专用排瓦斯巷及其辅助性巷道内不得进行生产作业和设置电气设备。

“(五)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使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并应当有防止产生静电、摩擦和撞击火花的安全措施。

“(六)专用排瓦斯巷必须贯穿整个工作面推进长度且不得留有盲巷。

“(七)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安设甲烷传感器,甲烷传感器应当悬挂在距专用排瓦斯巷回风口10—15m处,当甲烷浓度达到2.5%时,能发出报警信号并切断工作面电源,工作面必须停止工作,进行处理。

“(八)专用排瓦斯巷禁止布置在易自燃煤层中。”

六、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抽放瓦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抽放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采空区瓦斯时,必须经常检查一氧化碳浓度和气体温度参数的变化,发现有自然发火征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二)井上下敷设的瓦斯管路,不得与带电物体接触并应当有防止砸坏管路的措施。

“(三)采用干式抽放瓦斯设备时,抽放瓦斯浓度不得低于25%。

“(四)利用瓦斯时,在利用瓦斯的系统中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风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

“(五)抽采的瓦斯浓度低于30%时,不得作为燃气直接燃烧;用于内燃机发电或作其他用途时,瓦斯的利用、输送必须按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七、删除第一百六十八条表3中“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装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一行。

八、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为:“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煤(岩)与瓦斯突出(简称突出,下同)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为突出煤层;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发生事故的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被鉴定为突出煤层的。

“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新建矿井的煤层突出危险性应当根据地质勘探部门提供的基础资料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估;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井,其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九、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石门揭穿(开)突出煤层前,当预测为突出危险工作面时,必须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经检验措施有效后,方可用远距离爆破揭穿(开)煤层;若经检验措施无效,必须采取补充防治突出措施直至有效。当预测为无突出危险工作面时,方可直接采用远距离爆破或震动爆破揭穿(开)煤层。”

十、第二百零九条修改为:“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和在突出煤层中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采取远距离爆破、避难硐室、反向风门、压风自救系统等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携带隔离式自救器;采掘工作业时,隔离式自救器应当悬挂或存放在其3m的范围内。”

十一、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雨季受水威胁的矿井,应当制定雨季防治水措施,建立雨季巡视制度并组织抢险队伍,储备足够的防洪抢险物资。当暴雨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立即停产撤出井下全部人员,只有在确认暴雨洪水隐患彻底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十二、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应当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或在正常排水系统基础上另外安设具有独立供电系统且排水能力不小于最大涌水量的潜水泵。”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其他有突水危险的采掘区域,应当在其附近设置防水闸门,不具备设置防水闸门条件的,必须制定防突水措施,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防水闸门必须灵活可靠,并保证每年进行2次关闭试验,其中1次应当在雨季前进行,关闭闸门所用的工具和零配件必须专人保管,专地点存放,不得挪用丢失。”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十三、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井下防水闸墙的设置应当根据矿井水文地质情况决定,防水闸墙的设计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施工,投入使用前应当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竣工验收。”

十四、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井必须做好水害分析预报和充水条件分析,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原则。”

第三款修改为:“探水孔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头高低、煤(岩)层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设计中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宋国忠与宋国木房屋买卖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宋国忠与宋国木房屋买卖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1990年4月11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关于河北省高级法院的宋国木与宋国忠房屋买卖一案的答复问题。经我庭研究决定做如下答复:
1.买卖关系无效,因为条件违法,故唐山市中院的终审判决原则上没有问题。不动为宜。
2.致买卖关系无效的原因是双方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对于拆迁补偿费事,唐山中院未予处理是有欠缺的。可按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通过补充判决的形式,对国家发给拆迁补偿费合理进行分割。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1989〕冀民字第16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唐山市滦县宋国忠为与宋国木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终审判决后宋国忠不服向我院申诉。由于涉及政策法律问题,我院拿不准,特请示:
申诉人宋国忠与被申诉人宋国木系同乡关系,1986年10月,宋国木主动找中人说合,将自己3间半平正房以3600元卖予宋国忠,款已交清,立有契约。在买卖过程中,宋国木提出让宋国忠给申请一块宅基地,待宋国木盖好房后,立即搬出。宋国忠答应了宋国木的要求。此事虽然在契约中未写明,但双方承认,中人证明。1987年11月宋国忠办理了纳税手续,并领取了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证。
因唐山市陡河电厂储灰池渗水,影响该村居民的住房,1988年6月经唐山市人民政府批准核村搬迁,并按规定补偿搬迁损失。宋国忠所买宋国木3间半房屋,补偿搬迁费13300多元。1988年10月宋国木以宋国忠未给批回宅基地,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搬迁费应归已为由,向滦县人民法院起诉。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宋国木承认买卖关系有效,但由于宋国忠未给批回宅基地,要求分得搬迁补偿费百分之五十。宋国忠只同意给百分之二十。调解未果,判决双方买卖关系有效。宋国木不服上诉。唐山市中院审理认为:双方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以批宅基地为附加条件,虽然在买卖契约中未写明,但双方均承认,中人证明,双方规避了法律,宋国忠买房后虽然办理了合法手续,但由于买卖关系不合法,因此,判决双方买卖关系无效。宋国忠不服向我院申诉。
经我院研究,有两种意见:
一、双方买卖自愿,款已交付,立有契约,并已办理了合法手续。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虽然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曾言明申请审批宅基地一事,但未在契约中写明。同时申请审批宅基地并非那一方个人说了算,需经批准,而申请宅基地有两种可能,一是批准,一是不批准。双方并未说明申请宅基地批不准时怎么办,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中规定的是很严格的。因此,不能认定申请宅基地为该房屋买卖附加条件,应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有效。
二、双方虽然买卖自愿,立有契约,款已付清,办理了合法手续,但双方均承认买卖过程中一方要求另一方给申请宅基地,对方也答应给申请,应视为买卖关系的附加条件,现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一方当事人可以反悔,且双方规避了法律,应认定双方关系无效。
我院倾向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198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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