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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还是仲裁?互联网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之我见/焦保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45:59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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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之我见

焦保宏


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作为一种稀缺和有限的资源,在电子商务日益发展的今天,域名与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如商标等)之间的争议已经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笔者在此想通过自己代理域名争议案件的体会谈一谈对我国目前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一些理解。
为解决这一问题,因特网IP地址和域名管理机构(ICANN)于1999年10月正式推出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及其实施规则,并于1999年授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启动了域名争议行政解决程序。2000年7月24日制订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及《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一、我国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概况
在我国,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也考虑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域名争议解决制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0年底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组建成立,并于2005年7月5日启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下称“解决中心”)名称,作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授权的争议解决机构,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2年9月30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解决.CN和中文域名争议。
在司法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制订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于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作为司法程序解决域名争议的主要依据。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是我国目前对域名管理立法中最权威的部门规章,其对域名争议的解决作了原则性规定。
二、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法律属性
在中国,大多数人习惯了去法院或传统仲裁机构解决纷争,民间的调解组织至今未能获得明确的法律地位。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法律属性在我国立法中是明确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仅如此,在依据《解决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而且,“解决中心”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公布之日起满10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但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对于暂停执行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有证
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二)有证据表明,有关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撤回的,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三)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
显而易见,“解决中心”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并不具有司法程序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当其裁决与司法机关或传统仲裁机构所做的裁决冲突时,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其仅仅作为CNNIC为了快速解决域名争议而设置的一种“变通”的解决程序存在。
三、我国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特点
目前,我国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包括司法程序和依《解决办法》形成的解决机制各自具有不同的特色。
管辖原则
依照国际通行的惯例,我国对域名注册采取“先申请先注册”原则,而《解决办法》构成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对域名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如果其申请注册的域名侵犯了他人的在先合法权益(如商标权),该权利所有人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CNNIC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则域名注册人必须接受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所设定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和其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管辖,参与争议解决程序。域名注册人通常没有权利修改域名注册协议的条款,必须接受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所设定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管辖,因此,“解决中心”在管辖权上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而《解释》所规定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一规定使当事人在选择受诉法院时经常产生困惑。其实,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网站查询域名的Whois信息,即可获得域名持有人的全部注册资料,并不会存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情形。
审理期限
提交“解决中心”仲裁的投诉,除非专家组认为有必要举行当庭听证,争议解决机构将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对争议做出裁决,而普通程序的民事诉讼或传统仲裁则最长需要6个月才能作出裁决。另外,由于裁决只涉及到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不涉及到赔偿等复杂的问题,按照争议解决规则的规定,从投诉提交到仲裁完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快速的在线裁决系统的使用,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传递投诉书、答辩书、证据和裁决书,也免除了当事人往返奔波,减少了解决域名争议的成本。
举证规则
《解决办法》虽同样规定“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域名争议解决是一种快速的纠纷处理程序,在案件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上,凡当事人提交并已转递对方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质疑或否认的情况下,专家组将予以采信。如果对方当事人质疑或否认有关证据的真实性,专家组将在全面衡量所涉证据和当事人的理由的基础上就此独立作出认定。在这点上,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规定的“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比较,则显得更有效率。
审理依据
作为我国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权威机构,CNNIC对任何一种新生域名或网址访问体系都必然配套出台新的管理办法和争议解决办法。这点上司法解释和立法相对滞后的不足就显的很明显。譬如在《解释》出台后不久,“通用网址”出现了,这是一种新型快速访问网址技术,通过建立通用网址和域名(URL)之间的对应关系实现访问。经CNNIC授权,“解决中心”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1年8月4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以及2002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用网址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解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和维护的通用网址争议。其中具体的规定并不是《解释》所能预期和涵盖的,那么,对于日益增加的通用网址争议的解决能否适用《解释》的规定审理和裁决,笔者认为是不能适用的。因为,通用网址与域名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体系。
中立性
域名争议机构聘请的专家均是法律界的权威人士和网络域名方面的专家,先进的在线裁决系统主要通过电子邮件、邮寄方式传递文书,这使得专家组成员不与当事人及代理人直接接触,使他们在裁决案件时很少会受到案件外的因素的影响,一般能保证裁决的公正性。
裁决的执行
一旦当事人双方接受了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启动争议解决程序,那么专家组将在短期内作出裁决,而该裁决只需等待10日,以便不服该裁决的当事人有机会提起司法救济程序,否则,该项裁决将由域名注册机构付诸执行。尽管这仍不中以阻碍当事人继续向法院或传统仲裁机构主张权利,但只要该裁决不与法院或传统仲裁机构的裁决相冲突,那么,效力仍然是不能被否定的。
诉求的限制
《解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认定投诉人的投诉成立的前提下,争议解决机构对注册域名的处理结果应仅限于:(一)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二)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除此之外,商标权人要想获得其他救济,如金钱方面的救济,或者针对域名持有人的禁止性裁判,只能诉诸司法程序。《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也正是由于《解释》将争议直接定性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因而投诉人提出经济赔偿的要求也就显得理所当然。
四、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核心规则及存在的问题
(一)、投诉成立的条件
为了使投诉主张获得支持,投诉人必须举证证明以下事项同时存在,缺一不可:
第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解释》第四条规定为“(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解决办法》并未提及“商标”,而是统称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这一概念将受理争议的范围并不局限在域名与商标之间,也包括了域名和域名、域名和其他享有民事权益的标志之间的争议。这一点上《解决办法》与《解释》不谋而合。鉴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并未涉足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但《解释》突破了这一限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从这种突破可以看出,我国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中实际上使域名持有人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
第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解释》规定为“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也就是说投诉人必须明确,只要域名持有人对被投诉的域名享有一定的权利,其所提出的投诉就必然被专家组驳回。但在这一问题上,要求投诉人举证证明被投诉人对所持有的域名并不享有合法权益是不实际的,只有被投诉人对其确实享有合法权益举证证明了。
第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恶意”的存在与否是认定域名注册或使用非法的前提条件,也是域名持有人是否合理注册、使用的判断标准。
(二)、恶意的认定
由于“恶意”本身是一个没有明确界定的词语,因此,《解决办法》和《解释》都对何为“恶意”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
(1)、《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解释》规定为“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客观地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解释》时对该问题采取了更为审慎的态度。实际生活中,的确有域名持有人在注册域名后并不想继续使用,而需要出售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做为一种以一定价格取得的并具有标记不同网址的功能的符号,其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可为一种“财产”,在《域名管理办法》并未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其自由转让的行为是应该被许可的。因此,可以被认定为具有“恶意”的转让行为应当是由域名持有人以不合理的高价主动提出转让要约的情形。当然,笔者认为,为了审理时能够“有法可依”,应当对“高价”的标准作出界定。
(2)、《解决办法》规定“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解释》规定“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由于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并未限制域名持有人同时注册多个域名,这样,域名的“闲置”现象便很正常。因此,并不能将注册后不使用的域名一概地认定为“恶意”注册的域名,关键在于是否“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
(3)、《解决办法》规定“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解释》规定为“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域名持有人的抗辩
域名持有人的抗辩权,是证明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域名并不存在恶意的依据所在,并且这些规定有利于维护域名注册制度的稳定,遏制权利人滥用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但《解决办法》对此却并未明确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仅规定了“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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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等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各区县计委: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1996〕2801号文《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组织有关企业认真贯彻执行,并将申报材料于1月20日前报市计委、财政局审核后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计投资〔1996〕28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做好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划转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并抓紧工作,将申请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报告和有关材料,于1
997年1月31日前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本通知下发后,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投资〔1995〕1387号)同时作废。
一九九六年十月五日

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国家计委 财政部)(1996年12月5日)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减轻国有企业的债务负担,做好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部分(扣除已经偿还、豁免和核转部分的本息),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本息余额。不包括特种拨改贷、煤
代油基金和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经营性基金。
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由于确立出资人的工作尚未进行,为简化审批手续,可暂按下述办法处理,待出资人代表问题统一研究确定后,再按规定办理。
(一)凡未改制的企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可暂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单位代行出资人职能。其中,对原建设银行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项目(以下简称专用投资室项目),暂由财政部专用投资室代行出资人的职能;
(二)已改制的企业,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出资人,在审批时另行确定。
四、企业应在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或资产评估等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包括企业概况、1979年至1988年国家安排中央级“拨改贷”投资的分年计划安排情况及批准文号(专用投资室项目须提供中央级“拨改贷”计划文件的复印件)、申请理由、申请金额等内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分年使用和还贷情况,包括1979年至1
996年12月20日止企业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归还本息、批准豁免情况和本息余额情况,并附建设银行经办行出具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对帐单;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的企业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或资产评估情况(具体要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另行发文通
知)。
(二)建设银行经办行的审核签证意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意见(财务隶属关系在地方的国有企业要先加盖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意见章)、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1993年7月1日实施“两则”后,企业按财务规定已将中央级“拨改贷”利息
计入财务费用,但未将此利息归还建设银行的,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审核时,应督促归还建设银行,并在审核意见中注明。
(三)凡已改制的企业,必须提供公司股东大会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及重新配股的初步意见。
(四)企业联系人姓名、单位及电话。
(五)申报材料上报份数为:国家计委2份、财政部2份。
五、为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间,加快审批进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原下达投资计划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应积极配合各有关建设银行分行及经办行,认真清理、核对本地区、本部门中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企业的本息
余额情况,并将所有申请企业的材料集中并分类汇总后分批上报审批。专用投资室的项目,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和财政厅(局)初审同意后直接上报;其它企业,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初审同意后,将申请材
料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
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对各地区、各部门申请企业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批复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同时抄送有关中国建设银行分行和经办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对未提出申请的企业,各地区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各部门要通过全面清查,将其本金、利息余额数及不申请的原因等材料于1997年3月31日前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六、对地方和中央共同投资的国有企业,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原则上要求省级人民政府相应将地方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也转为国家资本金,由地方相应的出资人管理,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七、对于一部分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无还贷能力,濒临破产但仍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企业,应先申请办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兼并、出售或破产等手续。
八、由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是中央预算内资金,对个别安排给集体企业的“拨改贷”资金,其本息余额应按期归还,不办理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九、关于财务处理问题。企业收到有关部门或出资人代表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以下工作:
(一)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尽快到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的变更手续。
(二)有关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财基字〔1995〕747号、财会字〔1996〕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
(四)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1994〕财工字第295号的规定、《财政部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
996〕财预字25号以及财政部其它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利润、红利、股利等)、企业所得税的收缴工作。同时,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1994〕国资企发98号的
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
十、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略)



1996年12月24日

武汉市城市户外灯光环境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户外灯光环境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市容夜景,加强城市户外灯光环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江岸、江汉、■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户外灯光环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户外灯光环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灯光环境是指美化和装饰城市夜景的户外灯饰,包括: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的灯饰;
(二)户外广告灯饰;
(三)建(构)筑物设置的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灯饰;
(四)主要干道和主要连通道沿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单位名称、标牌、橱窗等灯饰。
第四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户外灯饰设置、使用的监督管理。
规划、市政、供电、房地、园林、工商和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户外灯饰设置、使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灯饰由广告发布者负责设置,其他户外灯饰由管理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设置,属于个体经营者的由个体经营者负责设置。
城市户外灯饰应按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形式、期限设置。
第七条 设置城市户外灯饰,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做到美观、整洁、安全,不得影响市容、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功能,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八条 户外广告和商业门点的字号、招牌等,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等形式设置。
第九条 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建(构)筑物设置户外灯饰应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工程竣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项验收。
第十条 城市户外灯饰应保持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户外灯饰,应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损坏城市户外灯饰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车站、码头、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户外灯饰和建(构)筑物的轮廓灯饰,必须与路灯同时开启、关闭。
前款规定以外的户外灯饰应与路灯同时开启,关闭时间不得早于23时。
第十二条 用于非经营性户外灯饰的用电,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具证明;由建设单位到供电部门办理用电手续,按路灯照明电价缴费。
第十三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户外灯饰设置、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设置、使用城市户外灯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处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 损坏城市户外灯饰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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