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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事故认定/于晨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5:01  浏览:9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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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事故认定

www.chenhonglawyer.com
作者:于晨宏,律师,擅长房地产、建筑工程、交通事故等法律事务

关键词:事故认定 行政行为 主要影响 可诉性

  事故认定是指有权机关综合当事人各方行为与造成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程度,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各方的对造成事故的责任份额,具体到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认定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如果在立法设计中不予以足够的重视,那么在社会实践中将产生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
  今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同时与该部法律配套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部门规章《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也于同日开始实施,新的法规在诸多方面做到了以人为本,体现了各类交通参与者的利益平衡,但笔者认为该组规范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立法设计存在不适宜之处,现就该立法倾向的缺憾浅析一二。
一、事故认定的效力扩大
1、法律条文的对比
  在颁布之前的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为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行政法规是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纲领性规范,在该法规的第三章《责任认定》中对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作出了明确的阐述,主要包括两条,其中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根据该行政法规,公安部于1992年8月10日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性规定》,该部门规章第四章对责任认定进行了部分细化。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也设了专章进行规范,按照新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不再是必须管,而是允许当事人协商处理,具体分为两种,一种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另一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在2004年5月1日之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一种必须要履行的行政职责,法律法规没有提供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途径,而在之后该认定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同时节约了行政资源。在事故很小,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公安机关不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由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2、效力的扩大
  新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后的对比,虽然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管理范围有一定程度的缩小,但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效力却有较大程度的扩大。在实施前,事故当事人对于基层交警大队(直接受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认定书的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这使当事人在对最初受理事故处理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的公正性、公平性产生怀疑时,可以在15日内通过行政途径进行救济,暂时阻却不公正后果的发生。但在新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这种行政救济途径显然被禁止了,法律未能提供任何适宜当事人采取的途径阻却不公平的事故认定,当然,此立法设计,有着其自身的逻辑,设计者的思路盖是: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依申请的认定或者鉴定行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法律赋予当事人这样的权利,如果申请,公安机关就根据申请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出具责任认定,如果不申请,就谈不到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既然是当事人自愿委托的,委托者自然应当承受你委托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结果。但笔者认为,这是实际上是一种倒退,此立法设计在法理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作为证据使用不外乎在当事人和解、公安机关调解、违法行为行政处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几种情况下作为证据使用。按照证据法学的规定,证据是指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具有法定形式和来源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我国诉讼法对可采用的证据采取穷尽列举的方法进行了规定,而其中并未将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证据进行单列,故此按照法律对证据种类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显然与鉴定结论最为相近,应属于鉴定结论的一种。按照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无论是当事人共同委托还是法院指定,当事人都可以根据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暂时阻却不利后果的发生,但是这些都是在诉讼过程进行至法院审理阶段,而对于当事人和解、公安机关调解、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刑事侦查、审查起诉等阶段则不存在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的途径。而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因未能提供及时有效地救济途径而遭受较大的损害。因此这与证据法学关于证据的定义的本质是相违背的。
  其次,按照现立法设计,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是形成一种委托关系,既然是委托,自然应该承受委托行为的后果,但是事故责任认定的委托显然与当事人委托鉴定或者裁决机关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不同,这种委托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当事人有权选择的是是否要求鉴定机构即公安机关进行鉴定,而不是选择哪一个公安机关进行鉴定,更不是可以通过法院或者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机构进行鉴定,至于对鉴定人员的选择更是不可能的。按照规定,事故责任认定机构只能是事故发生地的基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很显然这种鉴定结论的委托具有极强的行政性。
  再次,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其他鉴定结论,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存在问题可以申请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而事故鉴定结论显然不能,首先法律没有赋予法院另行委托其他或者上级公安机关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更没有赋予法院责令出具认定结论的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认定的权利,同时如果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单方面委托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这种立法设计下,法院的权利仅仅是采用或者是不采用。这种让法院和当事人都束手无策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显然与证据的本质相去甚远。
  第四,我们可以从反方向考虑,如果公安机关不在安全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即不作为,该公安机关显然是违背了法律规定赋予其的义务,但是该认定行为又不是一种行政行为(因其只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采取什么途径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而如果当事人可以起诉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的不作为,这种诉讼显然不是民事或者刑事诉讼,而只能是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针对的只能是行政行为,那么履行事故认定的法定职责显然是一种行政行为。
二、现行立法设计的主要影响
  一种善的立法设计,不仅能够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必须同时保障致害人的合法权益,两者平衡才能产生公正的结果,在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必须提供及时有效的途径供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在现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设计框架下,只有一种情形对社会正义是没有影响的,即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丝毫的质疑,完全服从该结论,但是这种情况在社会实践中实在是微乎其微。
另外,现实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容乐观,笔者所接触的所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一例外的采取想当然式的判断,内容十分简单,第一段先将过程概括一下,第二段是依据某某条规定,甲方承担什么责任,乙方承担什么责任,毫无分析可言,这可以比作学生作判断题目,只管对错,不计原因,我们姑且不去考证当职民警是否真的细心研究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并就适用各法律条文的进行深入的判断分析,仅就认定书表面而言,该判断显然是不严肃、缺乏说服力的。
新交通安全法中这种救济途径严重缺失的立法设计在实践中会产生较大的弊端,现从民事、刑事两方面简要分析如下:
1、民事方面
  在交通事故民事诉讼中存在一个现象值得提起注意,多数法院的立案条件就明确包含必须具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否则不予立案,笔者认为这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因而是不适宜的,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主要是看是否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至于对损害的责任分配认定法院同样具有这种责任,在没有其他机关出具认定的情况下,亦应予以立案。
  另外在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的主要依据,该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较一般的鉴定结论,该认定具有帝王证据的效力,法院在裁决当事人责任时依照该认定结论分配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在审判过程中,很少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异议能够得到法庭的采纳,以河北省为例,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冀高法【1999】145号)中明确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权属于公安机关。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按规定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复议。法院只受理民事赔偿诉讼,,故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一般应以公安机关认定为依据。除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处理程序违法或责任认定有错误,可征求上级公安机关的意见据实认定外,不宜轻易否定。笔者以为,这与诉讼的本质也是相违背的,诉讼的本质在于通过裁决机关对当事人所争议事实予以公正判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公平及正义。而在现实情况下法院所采取的通行做法显然是一种偷懒的做法,即不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进行全面审查,即使当事人要求审查也没有意义,法院不受理关于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可以提出的仅仅是要求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这显然是不够的,原因很简单,该证据直接影响当事人人身和财产的利益和不利益,甚至可以说该责任认定就是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的一种裁决,这与其他鉴定结论是大相径庭的。从另一个角度说,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到法院后,法院的工作不外乎有两个,一个是就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裁决,另一个是就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裁决,而责任裁决已经由公安机关代为帮忙了,剩下的工作只是做一道数学题而已。但如果法院严格按照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鉴定结论的规定对事故认定进行审查,那么又会出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当事人中认为事故认定对自己不公正的一方会提出审查事故认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等,法院依法应该进行审查,而这种并不是仅仅指程序上的审查,而是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当事人主观意识、客观环境、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据以作出判断,而此判断在本质上构成对事故的再一次认定,而此判断在程序上是可诉的(上诉),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救济途径。相比而言,公安机关在先作出的事故认定却是不可诉的帝王证据。
刑事方面:
  探究新交通安全法关于事故认定的立法设计在刑事方面的影响,应从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和2000年11月21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入手。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以上犯罪构成的交通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具体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解释中“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伤亡或财产损失后果和责任程度的大小给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标准,简言之,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只有两个,一个是责任程度,一个是损害后果,两会则不可或缺。
  基于刑事诉讼的过程不同,新立法设计将产生一个十分可怕的后果,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们设一个案例,假定甲司机开车与乙行人相撞,致使乙行人当场死亡,如果公安机关认定甲司机承担同等责任,则按照司法解释,甲司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认定甲司机应承担主要责任,他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按照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基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在送达15日内是不生效的,当事人可以采取申请重新认定的途径予以救济,从源头防止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即使重新认定仍然承担主要责任,还可以在诉讼过程进行审判阶段对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质疑,要求法院对事故认定进行审查。但是按照新的交通安全法,在交管部门出具了甲司机应承担主要责任后,甲司机面临将是刑侦部门的立案侦查,在责任认定、危害后果两个方面符合立案标准后,甲司机只能等待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甲司机能做的只有在侦查阶段请求刑侦部门、审查起诉阶段请求检察院,审判阶段请求法院对事故认定进行审查,而前两个阶段,基于程序的限制,进行细致审查事故认定的可能性很小,故此甲司机的只能祈求在审判阶段对事故认定进行质证时,请求法院对事故认定进行审查,争取推翻该证据,虽然这是很难的。而这带来的不利结果是非常明显的,一是当事人被先期关押,二是当事人被无辜追诉,三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假定前述的案例中甲司机本应承担同等责任,因而不构成犯罪,但是交管部门认定为主要责任,他将被立案侦察、审查起诉、审判等,甚至被判决有罪,其避免被判有罪的途径只有一个,就是寄希望于法院在审查事故认定后弃置不用,实质上就是推翻事故认定,而由法院自身在确定事故发生的各种事实的基础上,判定当事人的责任份额。但是立法者是鉴于事故认定的专业性,而委托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来认定,那么为什么不允许当事人在责任认定生效前寻求行政救济手段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呢。
三、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
1、从本质上分析
  从本质上分析交通事故认定我们有必要先对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按照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如果当事人能够自行协商解决,公安机关不再介入,如果当事人不能协商处理或者事故较为严重,当事人实践中不能协商解决,事故各方当事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通过勘察事故现场,询问当事人,目击者等手段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并就此作出事故认定。在这个过程中,与本文主旨相关的公安机关的行为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事实部分,一个是结论部分,事实部分是指公安机关勘查现场、调查相关人员,这些工作是还原案件本来面目,不具有相对性,因而不会对相对人产生权益上的影响。结论部分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等事实作出直接影响(非直接处分)当事人权益的判断,该行为具有相对性,该判断对当事人的权益具有直接的影响。从法理上讲,任何对当事人产生权益上影响的行为法律必须提供合理及时的救济手段,否则法是不完善的。
2、从行政法角度分析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四个显著的特征,1、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2、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实施的,它不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意为条件的;3、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不带有普遍约束力;4、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首先,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认定的权力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直接授权;其次,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依法必须履行的职责,其认定依据是调查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其作出认定行为不需要当事人的同意,虽然该职责行使仍依赖于当事人的选择,但是仅仅因为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行政机关解决,也可以选择不通过行政机关的解决来否定行政机关作出事故单方性显然是不科学的,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属接受委托的性质在此是严重不足的;第三,认定是根据案件事实针对交通肇事当事人作出的,仅仅对案件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至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题是谁,在所不问。第四,认定行为通过确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份额,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很显然,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并非一个自然事实,而是行政主体通过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结论。故此交通事故认定应属于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具有技术鉴定和行政性双重性质。
3、从证据法学上分析
  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在证据法学上应归结于鉴定结论,前述已有说明,在此不再赘述,需要明确的是,仅从证据上讲,该技术鉴定作为证据使用的首先是结论,但不应仅仅是结论,而应包括作出结论的事实,即事实部分,这主要是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考虑,如果作为证据使用的事故认定不能从作出结论的事实上加以审查,很难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而在新交通安全法的框架下,显然没有提供审查该证据的途径,而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结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途径,任何机关都难以入手,故此无论从需求上讲,还是从证据本质特征上讲,事故认定的行政性是不容置疑的。
四、解决现有立法设计的建议
  现有事故认定的悖论是由于立法设计所致,故此解决该问题的办法也只能从立法上着手,笔者以为具有操作性的有以下三个办法,第一,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其可诉性,第二,修改安全法的有关条款,增加行政救济途径,第三,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交通事故证据审查的前置程序,明确任何交通事故认定的案件,相关机关必须先行审查认定结论。
我国行政诉讼法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条款: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对行政诉讼范围作了概括性规定,确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行政诉讼法第11条对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了肯定性列举,第十二条对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作了明确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表述方式有所不同,实质上都以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作为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最终标准,依据以上条文笔者认为,除了明确排除的抽象行政行为、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以外,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故此,较比起来,第一种更具有现实性。而修订新交通安全法或者增加交通事故前置程序现今是不现实的,在此不再阐述。至于明确其可诉性主要是对事故认定的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规定,第一,明确对事故认定不作为的可诉性,第二,明确对事故认定程序违法的撤销的可诉性,第三,明确事故认定结论的撤销的可诉性。针对公安机关不作为,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作为属于违背法律赋予其的行政职责,侵犯了当事人请求作出事故认定的权利,当然应当承担被诉的后果;针对事故认定程序违法,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之外的价值,程序违法难以保证实体公正,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认定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如果在程序上违背法律,当事人自然可以根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事故认定;针对认定结论,当事人不服应当赋予其诉权,当事人针对结论的不服主要可以表现为对认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和对同样事实依法所得出的结论,无论是事实部分的真实性存在不确定性,还是结论上的不确定性,执法机关必须予以排除,否则当事人应有权提起诉讼,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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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利 用

  第六章 保 护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 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七条 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

  (二)以现有草原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三)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分批改良、合理利用;

  (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十九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包括: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各项专业规划等。

  第二十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沙治沙规划、水资源规划、林业长远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草原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草原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草原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开展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圈舍、牧民定居点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水利设施建设,发展草原节水灌溉,改善人畜饮水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

  新草品种必须经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推广。从境外引进草种必须依法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火情监测、防火物资储备、防火隔离带等草原防火设施的建设,确保防火需要。

  第三十一条 对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大规模的草原综合治理,列入国家国土整治计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利 用

  

  第三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 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第三十五条 国家提倡在农区、半农半牧区和有条件的牧区实行牲畜圈养。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调剂、储备饲草饲料,采用青贮和饲草饲料加工等新技术,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地放牧的生产方式。

  在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区,国家对实行舍饲圈养的给予粮食和资金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割草场和野生草种基地应当规定合理的割草期、采种期以及留茬高度和采割强度,实行轮割轮采。

  第三十七条 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六章 保 护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一)重要放牧场;

  (二)割草地;

  (三)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四)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基本草原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下列地区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

  (一)具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

  (三)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和种质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载过牧。

  第四十六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四十七条 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依法实行退耕还草和禁牧、休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还草的农牧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粮食、现金、草种费补助。退耕还草完成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权属证书。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五十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五十一条 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五十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规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防治的组织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监测预警、调查以及防治工作,组织研究和推广综合防治的办法。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五十五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确认后执行。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五十七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五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条 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有关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征用、使用的草原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纠正或者处罚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所称的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


(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归侨、侨眷建设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侨务部门)是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实施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侨务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侨务工作;

  (四)开展侨务宣传、教育工作和海外侨胞的联谊活动;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归侨及其子女的工作;

  (六)扶持归侨、侨眷兴办企业,并为企业提供服务;

  (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引进侨资、技术、人才和设备的工作。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市侨务部门或者区侨务部门确认。

  归侨侨眷需要确认身份的,应当持有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或者持有能证明其归侨、侨眷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由市或者区侨务部门审核发证。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须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方予审核认定。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但其配偶与非华侨、归侨再婚的除外。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进行活动,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团,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依法成立的归侨、侨眷社会团体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损害。

  第五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集中的地区和单位,依法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

  第七条 归侨、侨眷为兴办公益事业捐赠的款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所兴办项目的名称、用途不得随意更改。

  第八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城市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九条 华侨经批准回原籍定居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支持。

  第十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报考深圳市由政府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在同一分数段内优先录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本市户藉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补助费。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或者兄弟姐妹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未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答复;申请人对不批准的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不得在其取得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前,强令其办理停职、停薪、退职、辞职、退学、停学或者腾退住房;不得自行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原已购买的非市场商品房应当予以保留,依照相关房屋政策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在职的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其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十五天内,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本人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办理退保手续的,社会保险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积累额的手续。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养老金、退职金以及生活补贴,与境内原单位同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华侨回国定居的规定办理回国定居证明,并在抵达目的地后三十日内凭回国定居证明到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要求工作的,人事劳动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在本市重新就业的,在退回养老保险金后,其出境前和重新就业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将子女送养给其同辈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华侨,经查证双方当事人自愿、被收养人同意,确为接受境外华侨产业和照顾生活的,公证机关应当为其出具收养公证书。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除有特别规定外,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要求处理的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有关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外籍华人的具有深圳常住户口的眷属,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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