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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权力的规范化应当遵循权力哲学的一般规律/高一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3:35  浏览:8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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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权力的规范化应当遵循权力哲学的一般规律

高一飞



我在这里所谈的学术权力不是指国家进行科技、教育的行政管理权而是指不具备行政权力的机构和个人所具有的不属于国家行政权力的学术评价、管理的权力。因为国家对科技与教育的管理权是属于政府权力,它属于行政行为,是行政法研究的范围。我们这里所谈学术生产权力的范围包括:学术单位内部就学术资源分配的决定权、学术评价权。学术权力的机构包括学位委员会、学术委员会、职称评审委员会、各教学科研机构的重点学科、研究基地、教研室。掌握学术权力的人员包括上述机构的负责人及其成员。

我们一般谈到需要控制的权力往往指政治权力,如政府权力、司法权力等,政治权力容易受人关注,所以形成了一套自卢梭、洛克、孟德斯鸠以来不断探索并走向成熟的权力监督与控制理论,形成了存在于各国的不同模式的民主制度。但是,学术权力由于其自身要求宽松自由的性质,以及牵涉的人员数量较少,而且远离普通人的生活,其控制往往被人们忽视。

但问题是,在当今中国,学术权力的行使,牵涉到国家对学术进行的投资的合理使用;也牵涉到以政府行为对学术界从事学术的人员的评价、资助、奖励、提拔。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国的学术管理具有计划经济的特点,学术资源的分配从经济意义上来说,是一种国有资本的分配。另外,一个人的学术地位又能在很大的程度上决定一个人的政治地位、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因而学术资源又是一种政治资源、经济资源。因而在中国,学术问题与国家对社会资源的分配有关,这种分配是否公平,是社会公平、文明与否的重要标志。

学术权力本身虽然不是行政权力,但是它是国家行使行政权力的基础,与国家权力紧密相联。如对公民授予毕业证书是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但它须以答辩委员会这一非行政机构的学术结论为基础;各省级人事部门确定学术带头人、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但是它要以各教学科研单位学术委员会的评价为基础;政府对科研项目的资助和奖励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但是它要以政府所聘请的专家委员会的评审为基础;政府授予学术职务、学术职称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但它要以非政府的学术机构的评审基础。

现在的问题是,政治权力有宪法、行政法规加以规范,因为其敏感性,也有党的领导和全社会的监督,但是对学术权力却缺少一套有效的制约与监督机制。学术权力不能公正行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学术职务的终身职,二是各学术机构的产生没有经过民主选举,由行政机构任命,三是学术权力行为的程序没有合理的标准,往往由行政机构制定,而不是学术机构根据学术的自身规律制定,四是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不分,五是学术权力行为无责任。学术权力也同样应验了权力哲学的规律: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

学术权力腐败的具体表现是形成了学术霸权和学术滥权。少数掌握学术权力的人垄断了大量的学术资源,以权谋取个人和小集团的利益。有的学术权威占有了自己不可能完成的大量科研项目和科研经费,然后以恩赐者姿态在自己的小圈子里进行分配;有的学术带头人几乎控制了一个小单位所有人的学术命运,把学术职务职称控制在自己人的手里;有的身兼二任的人利用自己的行政领导的优势地位分配学术职务和学术经费。于是学术科研机构这个这常人看来的清静之地比任何地方都不平静:争权夺利,尔虞我诈,大打出手。君不见,每到申报博士点或科研项目时,有关单位领导满天飞拜访评委;学术本来是非常私人化的事情,但古代的私人书院在今天是没有地位的,因为它没有政府项目。现在各地不是以争取项目作为衡量学术水平和评定职称的依据吗?最关键的是,因为没有游戏规则,没有是非可以判断,往往老老实实做学问者,成了牺牲品,善于投机钻营者成了学术的受益人。上海大学法学院院长潘国和是一个没有受过法学教育的中学化学教师,四十多岁改行进入法学界,短短十年,居然出版“专著近10本,论文一大批……著述的文字有113万”,而且治学横跨了法学几大领域。他刑事方面也搞,金融证券也研究,又是国际法学专家,国际关系博士。后来终因剽窃东窗事发(《南方周末》99.11.5.)而离开了学术界。

要改变学术权力的无序状态,最终应当从学术作为权力的内在规律入手。企业的经济管理权力的规范运行应当是可资借鉴的模式,因为经济管理权力也是一种独立于政治权力的权力类型。政企要分开,行政与学术也要分开,因此,要尽量避免审批学术、等级学术,学术权力的规范化首先要使学术权力独立于其他权力,就象投资大学的人不能直接干预大学的学术评价;企业的老板不能鉴定自己的产品。在进行学术评判时应当遵循裁判权如司法权力的一般规律:自己不能当自己的裁判,也不能当自己利害关系人的裁判;裁判者本人不能分享裁判结果带来的利益;裁判独立,裁判者不得受到不当干涉和利诱;因为学术标准和司法中事实认定标准一样,在一定数量前提下,只能对其实质内容进行自由心证,因而要特别重视学术评价的形式正义或程序正义。

我们看到,违反政治权力的游戏规则轻者丢官,重者锒铛入狱;违反经济权力游戏规则者轻者罚款,重者构成经济犯罪(企业管理也不是政府行为,但经理人员经营同类营业者可以构成违法或者犯罪)。那么,对学术权力当然好可以进行规范,只要我们按照权力哲学的一般规律,形成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机制,学术无序的状态一定会有所改善。(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法学博士)

2005.3.3于美国丹佛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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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沪府办发〔2008〕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市残联制订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

  为了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缓解计划生育家庭的特殊困难,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的意见》(沪委发〔2007〕6号)以及《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制定本办法。

  一、主要目的

  实行计划生育以来,广大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是一些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为社会作出了巨大贡献,这些家庭不可避免地面临着生产、生活和养老方面的实际困难,需要通过稳定的制度保障,为这些家庭提供物质上的救助、精神上的慰藉,使其更好地优先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建立和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是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完善和发展,是全面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十七大精神,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具体实践,有利于促进人口计生工作向依法管理和利益导向转变,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社会保障制度,增进家庭和谐,为科学发展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基本内容

  (一)扶助对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可以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或者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但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夫妻双方或者本人年满49周岁;

  3.依法只生育或者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者子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残疾等级为轻度以上);

  5.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

  (二)扶助标准

  1.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的人员,由区(县)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50元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

  2.独生子女伤残后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的人员,由区(县)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20元扶助金,直至亡故或者子女康复为止。

  3.本办法实施时如果扶助对象已超过49周岁的,以实际年龄为发放起点,直至亡故或者子女康复为止。

  (三)扶助对象的申请与登记

  1.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为全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格的申请登记时间。

  2.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条件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申请登记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作主动放弃当年扶助资格。

  (四)扶助对象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领取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的人员,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1.身份证明;

  2.户籍证明;

  3.婚姻状况证明;

  4.已有子女状况声明;

  5.近期免冠一寸照片2张。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子女死亡的,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或者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3.子女残疾的,提供《残疾人证》。

  4.收养子女的,提供收养证明。

  5.与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提供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6.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明。7.丧偶的,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或者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五)扶助对象的确认原则

  1.年龄的确认。以本人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为准。如果从未办理过身份证的,则以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2.生育和收养行为的确认。生育和收养子女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3.子女数的确认。按本人生育或者收养且存活的子女数计算。只生育一个子女,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曾生育过一个及以上子女但只存活一个子女的情况。

  4.残疾等级的确认。以《残疾人证》注明的残疾等级为准。如果《残疾人证》未注明等级的,以区(县)残联出具的残疾等级证明为准。

  (六)扶助资格的确认程序

  1.由申请人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交扶助申请表,并提供规定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套)。

  2.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扶助申请表及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审议意见。

  3.在申请登记期过后2个工作日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意见、全部申请材料及名册报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4.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全部申请材料及名册报送区(县)人口计生委。

  5.区(县)人口计生委应当自收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将初步确定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发至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扶助对象姓名、年龄、扶助类别、扶助金额,公示期限为10天。区(县)人口计生委应当同时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6.如无异议,区(县)人口计生委应当自公示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结果、所需资金情况及名册向市人口计生委备案,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抄送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如有异议,区(县)人口计生委应当重新审核。

  7.区(县)人口计生委对确认后的扶助对象,负责发放《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发放证》(以下简称《发放证》);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向扶助对象送达《发放证》。

  (七)扶助资格的年审

  持有《发放证》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应当在下一年规定的申请登记时间内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审验手续,同时提交扶助年审申请表、身份证明以及申请人已有子女状况和是否有终止享受扶助资格情形的声明。村(居)民委员会收到规定的全部材料后,按照扶助资格的确认程序,进行逐级审验。

  (八)扶助资格的注销

  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享受扶助金:

  1.死亡的;

  2.户口迁出本市的;

  3.在境外定居的;

  4.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5.独生子女康复的。如发现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冒领或者骗领扶助金的,责令限期退回,并注销其扶助资格。

  三、实施时间和基本原则

  (一)实施时间2007年起,在全市实施。

  (二)基本原则1.统一政策,严格控制。各区(县)人口计生委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确认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确保政策的一致性。

  2.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性。

  3.直接扶助,到户到人。依托现有渠道直接发放扶助金。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扶助金等违规行为。

  4.健全机制,逐步完善。制订配套政策和措施,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机制。

  5.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把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与开展“幸福工程”、“生育关怀”等活动结合起来,形成扶贫济困的良好社会风尚。

  四、资金来源、管理和发放

  (一)资金来源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原则,本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予以安排,按部门预算管理要求规范编制、执行和核算。

  (二)资金发放

  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月计算,一年发放一次,实行国库直接支付。各区(县)财政局根据区(县)人口计生委提供的扶助对象清单,通过指定的代理金融机构,将扶助金直接拨付到扶助对象的个人账户。扶助所需资金由扶助对象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负担。对于户口发生迁移的人员,在迁出前已经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并通过年审的,当年的扶助金由为其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的区(县)政府负担。对于终止享受扶助金的人员,区(县)人口计生委应当及时注销,并将注销名册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抄送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扶助金由代理金融机构发放。指定的代理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年的8月31日前,将当年的扶助金直接拨付到扶助对象的个人账户。

  (三)资金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区(县)财政局做好扶助资金的发放工作,并监督管理本市扶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各区(县)财政局负责本地区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和监督管理。扶助资金由区(县)财政总预算会计设立专账,列入“一般公共服务”类级科目、“人口与计划生育事务”款级科目、“计划生育家庭奖励”项级科目,并将本地区扶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代理金融机构,监督代理金融机构将扶助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个人账户,通过财政报表逐级反映扶助资金预算、决算和发放情况。扶助资金形成的结余,抵顶以后年度相应扶助资金额度。市人口计生委负责指导区(县)人口计生委做好扶助对象的申请、登记、确认、公示、监督工作,配合市财政局指导区(县)做好扶助资金的预算和决算编制工作。区(县)人口计生委要向同级财政局提供扶助对象的清单,配合代理金融机构建立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及时掌握扶助资金发放情况,了解扶助资金管理情况。各区(县)人口计生委会同区(县)财政局选择和确定本区(县)的代理金融机构。代理金融机构负责制定扶助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接受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的要求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账户,将区(县)财政部门拨付的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将个人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五、组织管理、检查监督与工作考核

  (一)组织管理

  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市残联共同负责协调、指导全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实施。市人口计生委负责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管理,市残联负责扶助对象残疾等级的确认。各区(县)人口计生委、财政局、残联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具体实施。

  (二)评估与检查监督

  1.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市残联每年共同进行一次制度试点工作的综合评估,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绩效考评,对扶助资金的到位、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2.建立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数据的汇总分析,及时反映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

  3.实行政务公开和群众举报制度,利用多种形式对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4.各区(县)组织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扶助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视察、监督。

  (三)工作考核

  1.将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纳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对在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制度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

  2.扶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门管理。严禁用扶助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盈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不得将扶助金抵扣其他个人款项。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资金代理金融机构不按照代理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扶助资金的,取消其代理发放资格,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具体要求

  (一)加强领导,强化责任,切实把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落到实处。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关系到社会的和谐进步。各区(县)要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将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落到实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建立经常性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做好制度实施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与监督评估“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公正,确保专项资金安全,确保扶助金落实到户到人。

  (三)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要把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关爱女孩”、“生育关怀”、“幸福工程”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各项政策的综合效应,逐步形成完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

  (四)搞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独生子女伤残死亡一次性补助制度的衔接。对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基本条件的农业户籍人员,不再重复执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五)加大宣传力度,保障群众知情权和监督权,保证政策执行的透明度。对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家庭,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应通过多种形式给予帮助。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积极开展生殖健康咨询和指导,及时提供再生育的各项服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口计生委会同市财政局、市残联负责解释。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对当前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调查与思考对当前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调查与思考

杨亚佳

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就是指领导干部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法律精神要素,是领导干部政治素质的重要内容。由于领导干部在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处于“为首”的地位,其法律素质的状况直接影响着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本文中笔者试图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对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状况进行评价和分析,为干部的法制教育和法律素质的提高尽些微绵之力。

为进行本项研究,我们将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分解为法律知识、法律评价、法律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四个方面,围绕这四个方面设计了包括29个封闭式问题的问卷,随后对某省的领导干部进行了抽样调查。本次调查共发出问卷350份,收回251份,收回率71.7%。在收回的251份问卷中,地厅级干部34人,县处级干部59人,科局级干部158人,分别占被调查者的13.5%、23.5%和63%。
一、当前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状况及特点

1.普遍认识到学法懂法的重要性,但知识准备不足。知识是素质的基础。领导干部法律知识的多寡,决定着其有无成熟的法律心理和观念,对法和法律现象有无正确的看法和评价,同时也是能否依法办事的重要条件。从调查情况看,当前领导干部已经充分认识到法律知识对于作好领导工作的重要性,有94.8%的被调查对象认为,有必要把具备相应的法律素养作为任用干部的基本条件,而且几乎所有的被调查对象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学习过法律知识。多数被调查对象对有关法律法规内容的掌握还是比较准确的。这说明经过十几年的普法,干部的法律知识水平得到了明显的提高。但是,调查中也发现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

第一,对“三五”普法规划中要求的领导干部必须学习和掌握的法律法规重视不够。被调查对象中,除宪法外,系统学习过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的不足一半,学习过行政复议条例(法)和国家赔偿法的甚至不及30%(分别为26%和20%),系统学习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仅有37%。调查中发现,有27%的领导干部竟没有学过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这不能不说是一种令人堪忧的现象。

第二,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不深入,对有些重要问题的理解存在严重的偏差。例如,对于地方人大与地方政府的关系这样一个宪法常识问题,回答的正确率仅有56%,除了1.6%的人回答不知道外,有17.5%的人认为地方各级政府是地方各级党委的执行机关,25%的人认为地方各级政府就是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当问及是否学习过行政诉讼法时,有49%的人作了肯定的回答,但能正确回答出在行政诉讼中主要应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一个重要的证据规则的人,却仅有15%。另外,不少领导干部对“行政执法”的内涵缺乏正确的认识,对检查、处罚这类限权或剥夺权利的行政行为认为是执法,而对为公民法人登记、发放抚恤金这类赋权的行为则有相当多的人不认为是行政执法。
以上情况表明,领导干部虽然充分认识到法律知识、法律素养在市场经济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中的重要性,但自身的知识准备不足,尤其是宪法、组织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有关国家体制、法治原则、领导干部职权的产生、运作、界限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知识和素养严重缺乏,对宪法和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基本问题了解不够,把握不准。
2.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观念尚显落后。法律意识是人们有关法和法律现象的心理、评价、观念的总和。法律观念是高层次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现存的法律规范、法律活动和法律关系等法律现象的概括、抽象和总结。正确的法律观念的形成会指导人们对法和法律现象作出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评价和采取正确的态度,同时也会改变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封建传统法律心理。
调查显示,经过多年的普法教育和法制建设的实践,领导干部的法律心理渐趋成熟,在立法目的、守法的内涵等一些重要问题上,有了较为理性的认识。尤其在“民告官”这个较为敏感的问题上,有了一种平等、平和的诉讼心理。但就高层次的法律意识??法律观念来讲,调查所显示的情况还不是令人满意的。例如在权威观念上,仅有67.3%的人认为,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应树立宪法和法律的最高权威,甚至还有8%的被调查者选择“法律的权威不能大于人的权威,尤其不能大于最高领导人的权威”这样一种人治论的观点。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只有41.8%的人回答是公民权利产生国家权力,而42.6%的人回答是国家权力产生公民权利,另有15.6%的人回答“不知道”。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以及“国家公务员手中的权力是人民通过法律授予的”这样的法治观念在一些领导干部心目中还相当淡漠。有71.6%的被调查对象对“依法治国”的理解还仅仅停留在管理主义的水平,而对依法治国的核心问题是“依法治吏”采取认同态度的仅仅有25.9%。
3.对实现法治国家寄予厚望,但对法制建设的现状评价不高。一个领导干部如何评价我国法治建设的现状和前景,这关系到他能否建立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坚定信念,这种信念又反过来影响他的法律观念和法律行为。因此,领导干部对法律现象的评价,应是其法律素质的重要内容。
调查资料显示,对我国依法治国的前景和现存法律制度的作用,被调查对象均作了较为肯定的评价,如在回答“您对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前景有何看法?”这一问题时,只有10.4%的人选择了根本实现不了或说不清楚,其余89.6%人持谨慎的乐观态度。在回答“您认为现存的法律制度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发展发挥了什么作用?”这一问题时,选择否定性评价的仅有4.8%,其余95.2%的人作出了较为肯定的评价。但同时,调查对象也看到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艰巨性。在回答上面第一问题时,仅有3.6%的人认为我国的法治国家目标会很快实现,而86%的人则认为虽然能够实现,但很艰难。在回答上面第二个问题时,只有48.6%的人认为,我国现存的法律制度,对国家稳定和社会发展发挥了很大的积极作用,另有46.6的人认为,虽然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作用不大。作出这样的评价,主要由于被调查对象对目前的执法现状不满。例如,只有21.5%的被调查对象认为实践中一个行政执法案件能够以法定程序公正解决,另外的近80%的可能性不是权压了法就是钱买了法,而且,有51.8%的人认为权力对公正执法的干扰最大。可见,现实生活中尚存在的权大于法、以权压法和权钱交易现象,不仅亵渎了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破坏了法制的统一,而且还会对人们的法治观念和法治信仰的形成产生极为消极影响。
4.对法的公正价值有了深刻认识,但尚需树立信仰。法的根本价值在于公正,而公正价值的实现又有赖于实施法律的人们对这一价值的认识和信仰。对于领导干部而言,依法办事,公正执法不仅需要知识、观念,更需要信仰。信仰不仅是领导干部法律素质中内潜素质①的重要内容,也是领导干部法律知识、意识、观念表现为外显素质的桥梁。

从调查统计的情况看,绝大多数被调查对象对社会主义法的公正表示信服和尊重,对法的内在价值有了深刻的认识。如当问到“您遵守法律最主要的原因是什么”时,有83.2%的被调查对象选择了“公正的法律即可以创造一种公平的社会环境,也有利于个人的发展”。在问到“对要求领导干部严格依法办事有什么想法”时,有73.3%的被调查者选择了“我赞成依法办事,并在工作中坚持依法办事”。可见,依法办事作为现代政府(广义上的)的工作原则,已为大多数领导干部所接受。但是,
这一比例比认识到法的公正性的比例却低了近10个百分点。在问到“您处理违法行为时,您的上司来电话说情,这时您首先想到的是什么”这一问题时,表示能继续坚持依法办事的比例进一步降低为66.1%。比表示在工作中坚持依法办事的比率又下降了7.2个百分点。准备迎合领导意图或为了给领导个面子而办事时而违心地打点折扣的占到了被调查对象的33.9%。这种情况说明,作为执法者的领导干部,如果没有信仰的支持,一遇到权势的压力或与个人利益、地方利益发生矛盾时,其执法的坚定性将大打折扣。同时也说明,目前严重存在的以权压法、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等,对法律的公正实施和领导干部法律信仰的建立产生着不可低估的消极影响。
5.提高干部法律素质任重道远,而基层任务更重。
本次调查显示,被调查对象中三级干部的法律素质呈现从地厅、县处到科局逐级下降的特点。例如在法律知识学习的积极性和重视程度方面,系统学习过宪法的比率,地厅级是85%,县处级是90%,科局级仅有65%;系统学习过民法通则的分别是56%、49%和36%;系统学习过行政诉讼法的分别是68%、47%和44%;系统学习过行政处罚法的分别是59%、47%和39%。正是由于知识的不足,对法律问题的把握也存在着类似差别。例如,在回答“什么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时,地厅、县处、科局三级干部的正确率分别为91%、86.4%和78.5%。在回答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时,三级干部的正确率分别为23.5%、17%和12.7%。对当前执法现状的评价,基层干部显然要悲观得多。在有关法律的信仰和依法办事的坚定性方面,干部级别越低,赞成并坚持依法办事的比例越低;在遇到权势的压力时,而准备放弃法律原则迎合领导意图的比例却越高,在科局级干部中,这个比率竟高达41.1%。看来,基层领导干部不仅法律知识较为欠缺,法律观念仍显陈旧,而且,由于其在权力结构中处在较低的地位,在权和法的冲突中,更易于屈从于权势的压力。
几点思考
从上面的调查统计资料可以看出,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还远远不能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要求。这种状况不能不使人对当前的领导干部法律素质问题做更深层的思考。
思考之一:干部法制教育的重点是知识还是观念。当前,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的热情是空前的,这一点从上至最高领导机关的法律知识讲座,下至基层的学法规划即可见之一斑。但是,十几年的普法过后,相当一部分领导干部的法律观念还停留在计划经济时期,存在着许多错误认识。这就向我们提出一个问题:干部的法制教育如何定位?即干部法制教育的重点知识还是观念?笔者认为,知识的学习固然重要,但是通过学习法律知识,领会法治的精义,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法治观,则是提高干部法律素质的关键。大量的现代实证研究表明,想通过法制教育使大多数官员都达到具有很全面的法律知识的程度,几乎是不可能的,至少在现代国家中都尚无先例。这主要是因为现代社会是建立在发达的分工基础上的,由于生活节奏加快,管理范围的拓展,使官员们无暇深入研讨汗牛充栋的法律文献和考察法制的运转。他们宁愿以交换的方式换取法律方面的咨询和代理而不愿投入更多的精力去从事全面、深入的法律认知。这种事实表明,在干部法制教育中,要想通过短暂的学习使他们全面地获得系统的法律知识实属不易。“努力向公众传播新的权利义务观念和法律的基本原理和精神,似乎比向他们灌输大量的法律条文更容易收到预期效果”。②从不少的普法文件中,我们不难发现有些法制教育机构还没有树立明确的法治精神导向意识。如果我们的法制教育、法制宣传能够在普及知识的同时,更注重法治精神、法治观念的培育,并且持之以恒,那么在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提高上就会事半功倍。
思考之二:对干部的法制教育是重“管理主义”还是重“控权主义”。现代法治是以法律对权力的限制、约束与规制为其逻辑起点的,没有对权力的一种制度化的理性约束与驾驭就很难有法治化。因此,法治的核心问题是控权,对干部的法制教育也不应该离开这个核心。在我国,对各级领导干部进行以控权主义为核心的法制教育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几千年来,我国一直是一个权力支配一切的社会,权大于法是中国典型的传统政治文化。由此产生法乃治民工具的认识和消极守法观念,也造就了一大批被动的法律承受者及一小撮滥用法律的特权阶层。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虽然我们通过修宪,确立了权力须在宪法和法律控制之下运作的法治原则,但作为一种文化,尚未在人民心中扎根。本这次调查显示,相当多的领导干部还是在工具意义上看待法的价值和功能。对这样一种法律观,有学者称之为“管理主义法律观”。③这种观念的形成当然有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但是当前干部法制教育中没有突出“控权”这一建设法治国家的核心问题,也是造成“管理主义法律观”历经三五普法而“岿然不动”的重要原因。
思考之三:关于领导干部的法律信仰。这次调查给人留下较深印象的,是领导干部对法治的理性认识与在实践中坚持法治原则的坚定性之间的落差。我们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与领导干部缺乏对法律的信仰有关。什么叫法律信仰?法律信仰就是人们对现行法所持的一种尊重、信赖并积极认同的态度。法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范,但仅靠国家强制力是不能实现法所蕴含的全部价值的。况且仅建立在强制力基础上的法其合理性和公正性也值得怀疑。国家强制力可以惩治不法,但无力塑造一种法治文化。真正能确立法律权威地位并保证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的,不在于国家强制力,而在于人们能理解并接受现行法律制度,在于人们对现行法的态度,“法若不被信仰,则形同虚设”④。有些干部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由于对法律缺乏应有的信仰,缺乏那种为法律而献身的精神,就很难顶住来自各方面尤其是上司的压力和干扰。可见,法律的至上权威,对宪法和法律的信仰还没有在领导干部心目中真正地树立起来。当前我国领导干部法律信仰失却的原因,据笔者调查中的体会有两个方面:其一,我国缺乏信仰法律的文化传统。在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以仁政为核心的德治等思想是占主导地位的,除一段短暂的秦代以外,法律只占辅助的地位。秦灭亡后,法律的繁苛被归结为其迅速灭亡的原因。所以在秦以后我国很少出现对法律依赖的思想。建国以后,由于对“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政权”⑤等导师名言的极端崇拜和对旧法统的义愤,造成了长期的法律虚无主义。毛泽东同志甚至说:“法律那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⑥。在当时领袖对法律的蔑视所带来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其二,是现行法律运行中的缺陷。一方面,处在由传统体制向现代化过渡中的宪法和法律缺乏应有的稳定性,法律体系的内在矛盾消融其内在的公正与效率,立法技术的粗糙使法律形同政策,缺乏应有的操作程序使执法者无所适从⑦。信仰本来是对一种稳定的、内在合理性价值的尊重与信服,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现状,使人们不由不对其神圣性产生怀疑。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的不理想状态,也对人们的法律信仰产生了消极影响。可见,法治文化需要长期的实践来塑造,这就包括立法的规范化和执法严肃化,人们企盼着立法法和监督法的出台。
思考之四:关于干部法律素质与体制。具备了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信仰,就一定能在实践中坚持法治原则吗?从调查的情况看,尚不尽然。调查结果还显示,领导干部们面对的问题越具体,其法治原则流失的越多。这种情况在基层,尤其是科局乡镇一级更为严重。这一级干部年青,其文化素质是比较高的。按一般规律而言,他们的思想中更少人治传统,而更多法治理念,对实现法治应有更强烈的渴望。但是,在权和法的较量中,他们表现的更易于放弃法治的原则而屈服于权势的压力。这是为什么呢?
如前所述,干部的法律素质是一种精神要素,其成长和发育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对于处在权力网络中的各级领导干部,其法律素质尤其是坚持法治原则的坚定性,往往被制度的不合理性所扭曲。王人博、程燎原两位先生指出:“任何法治观念在一定国家的传播及其对传统法观念的变革,都需要一种适当的制度模式和组织结构的支持”,“法治观的转变,必须以法律制度和组织结构的转换为依托;法律制度和组织结构的支持,是法观念变革与启蒙成功的条件。否则,那些具有合理性的新观念,只能被碰得头破血流”。⑧当我们透过上面的统计数字,把目光注视在体制层面时就会发现,官员们在权力和法律面前的选择既是一种诱惑,也是一种无奈。何增科先生曾在大量调查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基层政权体制存在的弊端:第一,上下级政权组织之间“一手乌纱帽,一手高指标”的压力型体制;第二,人事制度上各级领导干部事实上的任命制;第三,财政体制上的权能脱节;第四,领导机关(党委)、执行机关(政府)和监督机关(人大、政协、监察、检察)之间权力和责任配置不平衡,等等。⑨在这样一种体制中,有些领导干部唯上是从,唯权是崇,地方保护,藐视法律,滥用职权就不足为怪了。尤其当屈从于权力可以获得更大利益,起码是避免更大损失的时候,法治信仰、法治原则都会在这种选择面前低下高贵的头。看来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不仅仅是个教育问题,以权力配置为主要内容的政治体制对干部的法律素质发生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以崇尚权力为导向的政治体制是抑制法治精神张扬,影响干部法律素质提高的主要原因。
近些年来,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问题已引起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三个五年普法规划中对领导干部法律素质提出的要求自不待言,从中央到地方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讲座更引起了国内外媒体的广泛关注。但是,我们切不可忽视了以法治为取向的政治体制改革对干部法律素质的引导与塑造。如果说“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⑩的话,那么干部法律素质的现代化最根本的还有依赖于政治体制对法治精神的倡扬。




①根据有关学者的分类,人的素质可分为内潜素质和外显素质(见《甘肃社会科学》1996年第5期袁凯的文章《人的素质学》。
②张文显著《马克思主义法理学》288页至289页,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
③参见谢晖:《当代中国法律中的权力缺席与权力失约》一文,载刘海年等主编的《依法治国与廉政建设》277-29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出版。
④美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生活 读书 新知三联书店 1991年版第14页。
⑤《列宁全集》第28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18页。
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四十年》,第102页。
⑦关于现行法律存在的问题,在蔡定剑所著《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一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3月)中的第五篇,“法制建设的深刻危机”一章中有全面的论述。
⑧王人博、程燎原著 《法治论》 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7月第2版,第230页。
⑨参看,何增科《中国基层政权的政治病》 载《天津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
⑩《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63页.。
本文作者杨亚佳为中共河北省委党校政法教研部副教授。
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五七路中共河北省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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