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1号
《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六日
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国发〔2006〕6号)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精神,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规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专项用于引导投资机构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
第三条 引导资金的来源为,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从所支持的投资机构回收的资金和社会捐赠的资金。
第四条 引导资金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透明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
第五条 引导资金的引导方式为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
第六条 市科技局是引导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引导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局是引导资金的监管部门,负责对引导资金的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聘请专家组成引导资金评审委员会,对引导资金支持的项目进行评审;委托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引导资金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支持对象
第八条 引导资金的支持对象为:对昆明地区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投资和服务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投资的投资企业、投资管理企业、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投资机构),及昆明地区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企业,是指具有融资资格和投资能力,主要从事投资活动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引导资金支持的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总出资额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并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累计2000万元以上;
(四)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至少3个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六)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七)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八)不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由职业投资管理人组建的为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引导资金支持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条件;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管理的创业资本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是指主要从事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技术服务和融资服务,且具有投资能力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服务中心等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申请引导资金支持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五)、第(六)、第(七)项条件;
(二)具有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
(三)有至少2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正在辅导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不低于10家(以签订《服务协议》为准);
(五)能够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固定的经营场地;
(六)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或委托管理的投资累计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一般在3年以上的非上市公司。享受引导资金支持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且在昆明市纳税;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2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
(四)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3%以上。
第三章 阶段参股
第十三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资金向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在昆明地区发起设立新的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机构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新的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阶段参股。
第十五条 引导资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六条 引导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或投资者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资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为引导资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为引导资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
第十七条 申请引导资金参股的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资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引导资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三)在引导资金参股期内,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总额不低于引导资金出资额的4倍;
(四)引导资金不参与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情况拥有监督权。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投资机构未按《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约定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的,引导资金有权退出;
(五)参股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资金。
第四章 跟进投资
第十八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投资机构选定投资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引导资金与投资机构共同投资。
第十九条 投资机构在选定投资项目后或实际完成投资1年内,可以申请跟进投资。
第二十条 引导资金按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5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每个项目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引导资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投资机构管理。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共同投资的投资机构及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 引导资金投资形成的收益,其中50%向共同投资的投资机构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收回引导资金。
第二十三条 引导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股权退出由共同投资的投资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共同投资的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资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五章 风险补助
第二十五条 风险补助是指引导资金对已投资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机构予以一定的补助。
第二十六条 投资机构在完成投资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
第二十七条 引导资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风险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八条 风险补助资金用于弥补投资损失。
第六章 投资保障
第二十九条 投资保障是指投资机构将正在进行高新技术研发、有投资潜力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确定为“辅导企业”后,引导资金对“辅导企业”给予资助。
投资保障分两个阶段进行。在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后,引导资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前资助;在投资机构完成投资后,引导资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后资助。
第三十条 投资机构可以与“辅导企业”共同提出投资前资助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投资前资助的,投资机构应当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并出具《辅导承诺书》,明确以下事项:
(一)获得引导资金资助后,由投资机构向“辅导企业”提供无偿创业辅导的主要内容。辅导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辅导期内“辅导企业”应达到的符合投资机构投资的条件;
(三)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双方违约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引导资金可以给予“辅导企业”投资前资助,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三条 经过辅导,投资机构实施投资后,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可以共同申请投资后资助。引导资金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辅导企业”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后资助。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四条 对辅导期结束未实施投资的,投资机构和“辅导企业”应分别提交专项报告,说明原因。对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未按《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履约的,由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依法收回投资前资助资金,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违约的投资机构和“辅导企业”名单。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引导资金项目评审规程;
(二)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引导资金评审委员会;
(三)根据引导资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审定所要支持项目;
(四)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引导资金的运作情况进行评估,对获得引导资金支持的投资机构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第三十六条 引导资金评审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依据评审标准和评审规程公开、公平、公正地对引导资金项目进行评审。
第三十七条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请引导资金的项目进行受理和初审,向引导资金评审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
(二)受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委托,作为引导资金出资人代表,管理引导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引导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工作;
(三)监督检查引导资金所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并对监督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八条 经引导资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的支持项目,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引导资金不予支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引导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及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引导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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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
(1994年6月1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第一条 为公平牧业税负担,合理组织财政收入,促进牧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饲养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牧业税的征收范围是:牛(奶牛)、马、骆驼、绵羊和山羊。
第四条 牧业税按不同牲畜实行定额税率。各县(市)征收的牧业税中包括地方附加,牧业税地方附加主要用于农牧区乡村公益事业。
税目、税额及地方附加依照本办法所附的《牧业税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执行。
第五条 登记应税牲畜头(只)数日期和征收牧业税日期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六条 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一律征收现金。
第七条 农牧民及其他个人饲养的牲畜以户为单位,国有农牧场(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农牧场)、人民解放军系统(含武警)所属农牧场、生产建设兵团饲养的牲畜以农牧团场为单位向当地县(市)征收机关办理牧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当年仔畜;
(二)配种站种畜及从国外或自治区境内(跨地、州)、境外引进的优良种畜;
(三)科研单位从事科学试验的牲畜;
(四)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
(五)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牧放的牲畜;
(六)耕畜役畜,牧业户免征5头,农业户按实有头数免征,最多不超过3头。
第九条 为鼓励国有种畜场推广优良种畜,对其给予应征税额30%的减税照顾。
第十条 凡在边境乡、镇(含兵团农牧团场)的纳税人,减征10%的计征税额。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及贫困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牲畜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应税牲畜头数受到损失,应按当年因灾害死亡的牲畜头数(不含仔畜)占上年末存栏总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减免:
(一)死亡10%以上不满15%的,减应征税额的30%;
(二)死亡15%以上不满25%的,减应征税额的50%;
(三)死亡25%以上,免征。
第十三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牧业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附: 牧业税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
单位:元/头(只)
<font size=+1>━━━━━━┯━━━━━━━━━━━━━━━━━━━━┯━━━━━━━━ 税 目 │ 应征税额 │ 备 注 ├──────┬──────┬──────┤ │ 合 计 │ 正 税 │ 地方附加 │ ├──────┼──────┼──────┤ 牛 │ 5 │ 4.5 │ 0.5 │ 马 │ 5 │ 4.5 │ 0.5 │ 骆驼 │ 5 │ 4.5 │ 0.5 │ 绵羊 │ 2 │ 1.8 │ 0.2 │ 山羊 │ 1.5 │ 1.3 │ 0.2 │ 奶牛 │ 25 │ 22.5 │ 2.5 │ 为城镇供奶━━━━━━┷━━━━━━┷━━━━━━┷━━━━━━┷━━━━━━━━</fo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