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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隐私权界定的问题/梁志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17:33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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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隐私权界定的问题

梁志刚


内容摘要:当今社会,隐私权已广泛地被人们所意识到,在法律上得到了重视.但就其界定还未达成一致,表现在:对隐私的范围认识不清;隐私权的主体难以确定;对其性质没有正确认识.所以我们有必要对隐私权的有关问题做出准确而合理的界定.
关键词: 隐私 隐私权 界定
一,关于隐私权客体界定的问题
隐私权的客体即隐私。对隐私的界定,由于民族文化,人们生活习惯的差异,法学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隐私”一词来源于美国,即英文中的“privacy”,从“privata” 演化而来,意思是指与他人无关的私生活范围,在美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隐私实质是一种范围非常广的概念,因而并没有任何一部立法或其他文件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而具体的定义,1995年10月美国商务部电讯与信息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隐私与信息高速公路建设的白皮书中认为隐私权至少包括以下九个方面:(1)关于私有财产的隐私;(2)关于姓名与形象利益的隐私;(3)关于自己之事不为他人干涉之隐私;(4)关于一个组织或事业内部事务的隐私;(5)关于某些场合不便露面的隐私;(6)关于尊重他人不透露其个人信息之隐私;(7)关于性生活及其他私生活之隐私;(8)关于不被他人监视之要求的隐私;(9)私人相对于官员的隐私。[1] 由此可见,在现行美国法律体系中隐私“已涵盖了个人及个人生活的几乎所有环节,同时也将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已成为现代社会保护个人利益之最全面,最有力的‘借口’和‘手段’”。[2]美国法律体系中关于对隐私的界定为世界各国研究隐私起到了借鉴作用,究其内容来看,对隐私的界定必须把握住以下三点:首先,隐私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不能代替具体事物或人的行为,只能是它们所反映出来的信息。隐私,本质是一种信息,一种属于私人的排他性的不愿为他人知晓或干涉的信息。例如信件,记事本等,这些本身并不是隐私,只是其中记载并反映出来的信息才是隐私。再者,年龄,身高,体重,心理疾病,女性三围等具体的个人人身性数据,以及个人嗜好,投资,收入,行踪等非人身性数据信息。其次,隐私应包括绝对个人隐私和相对个人隐私。所谓绝对个人隐私是指纯个人的,与一切非本人的他人无关的信息。如:前面所提到的人身性数据等.所谓相对个人隐私是指由于某种关系如夫妻关系,合同关系等与特定的他人相关的应为他们共同支配的共同保护的隐私。如夫妻性生活,家庭关系等是典型的相对个人隐私。为了方便与统一起见,我们可将二者合称为私人信息。再次,隐私应当是一种合法的,不危害到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事物或行为的信息。
二、关于隐私权主体界定的问题
有关隐私权主体界定的问题,在法学界也有争议存在,概括而言有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包括自然人;[3]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4]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死者也享有隐私权。[5]以上三种观点必须有出处从中我们可以得出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法人和死者是否享有隐私权。
1、法人是否享有隐私权的问题
认为法人应享有隐私权的学者的根据在于法人与自然人一 样,都具有属于自己的不愿或不便为外人所只或干涉的私人秘密。所以金立琪教授曾对隐私权下定义为“指公民和法人对某个人秘密或企业法人秘密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6]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但对二者加以分析,结果便不争而明:隐私权“是在新闻媒介过多的侵入人们的私生活领域,人们的生活遭到过多地另人难以容忍的干涉情况下产生的,其目的是为了使人们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之中摆脱他人的干扰(to be alone),从而拥有一块属于自己的心灵净土(peace of mind),在此基础之上使人保持心情舒畅,维护人格尊严”。[7]从中可以看出,隐私权的宗旨在于保持任的心情舒畅,维护人格尊严。首先,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是“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8]人格权最明显之特征在于其非财产性,因而隐私权也具备了这一特征。而企业法人的秘密则是与企业法人的经济利益相挂钩,是企业的一种财产。其次,隐私权受到侵犯后,构成一种人格伤害,内心的不安。而企业法人的秘密受到侵犯后会构成企业经济利益的损失。可见,企业法人的秘密是一种商业秘密,所以其不应当性享有隐私权。
2、关于死者是否享有隐私权的问题
这个问题虽在法学界很少被论述,但仍然存在着争议, 有争议的地方都值得去研究。有的学者认为死者应当享有隐私权,其理由是:公民死后有全对其生前的隐私权继续予以法律保护,是符合人类普遍的,合理的要求,因为如果公民知道其隐私在起死后将被公布于众就会在心中引起不安。[9]有的学者认为死者不应享有隐私权,其理由是:一,死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不能有任何权利,自然包括隐私权;二参考《俄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得出,死者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他们没有权利提出诉讼;三,对死者隐私权保护的内容是隐私,是一种利益,是死者近亲属的感情和名誉利益。对死者而言,生命已不存在,利益与不利益已没有意义。但死者生前的隐私与其近亲属密切关联,构成近亲属的感情因素或名誉利益的一部分,揭露死者的隐私,很可能使生存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这样队死者隐私的保护,就是保护死者生存近亲属的名誉。[10]两种观点都认为死者的隐私应予以法律保护,但角度不同。前者认为死者应享有隐私权从而予以法律保护;后者认为应将死者的隐私作为起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与名誉来予以法律保护。笔者认为,既然死者的隐私应予以法律保护,但是作为什么权利来保护值得探讨。在现实生活中,属于死者的应予以法律保护的内容不止隐私一个,还包括名誉,尸体等。在法律体系中虽有个别规定对死者的某些事物给予保护,但是由于死人这种主体的特殊性,法律应当对属于死者的不应被侵犯的事物给予统一的规定,作为一类非权利的法律保护的对象,受到不法侵害时起诉权当然归于最直接受到伤害的人即死者的近亲属,这样便合理且可行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三,关于隐私权性质界定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专门的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中也没有对隐私权加以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试行)(1998)第140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中使隐私权从属于名誉权。然而在理论界已基本达成一致:隐私权应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为了弄清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名誉权和隐私权进行研究与区分。所谓名誉是“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的社会评价”,是对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护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可见隐私权与名誉权有明显的区别:一,隐私权的内容是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的个人信息或私人事务等,而名誉权则是对个人人格形象产生的一种社会评价的保;二,对隐私权的侵害并不一定造成名誉即社会评价的影响,有时还可能提高其社会评价。三,名誉不可分享,只是纯个人的社会评价,而隐私则相反。所以,隐私权应当作为一种平行与名誉权的人格权。
综上所述,隐私权应当界定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一种不愿或不便他人获知或干涉的私人信息的支配和保护的人格权。最后需要赘述的是由于我国民法体系中隐私权还尚未被规定,所以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编入民法典中是我国立法工作急需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see,endnote 9 , privacy and the NII.参见如下网止:hppt://www.ntia.doc.gor/ntiahome/privwhiteper.html。
[2].郭明瑞,《民商法原理(一)》(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48页。
[3] [6].郭卫华,《人身权法典型判例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版 15--17页。
[7].[美] 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M)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75页。
[4].[5].[9] 王利明,《人格权法与新闻侵权》(M)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版415.454--455页。
[8] .[11] 梁慧星,《民法总论>》(M) 法律出版社2001版 126--128页。
[10].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23--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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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自用免税汽柴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自用免税汽柴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46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从1995年1月1日起,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在指定的加油站购买的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随着驻华外交人员居住的分布区域不断扩大,指定加油站加油已不能满足外交人员的需要。经研究,现将外国驻华使馆及其人员购买自用免税汽、柴油管理办法调整通知如下:
  一、由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各指定一家销售公司(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备案),凭外交部礼宾司核准的“驻华使馆及其人员在用车辆统计表”,对外国驻华使馆及其人员销售免税加油充值卡。每辆车只能在指定的销售公司购买一张充值卡,卡上印有车辆牌照号码,限量供应。馆长车辆每车每月购油量不超过500公升,其他车辆每车每月购油量不超过400公升。每车每次充值不得超过3个月的核定免税用量。
  二、免税加油充值卡,可在中石化和中石油在京的各加油站加油。加油站需核对车卡牌号一致后,方可销售免税油。
  三、指定的两家销售公司须将销售给外国驻华使馆及其人员的不含税汽(柴)油单独记帐,单独核算,按月汇总报外交部礼宾司审核无误后,报主管税务机关,按实际销售数量办理免抵税手续。
  四、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该机构比照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享受待遇的人员,可参照外国驻华使馆及其人员的作法,享受免税加油的待遇。
  五、北京市以外的外国驻华领事馆及其人员购买的免税汽(柴)油,请有关省、市国家税务局比照上述办法办理,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以上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
  外交部,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

司法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80号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两个《安排》),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在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
  第三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其报名条件、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内容、考试时间、参考规则、合格标准、资格授予,适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以及内地有关司法考试的统一规定。
  第四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考试报名时,应当向受理报名的机关提交下列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身份证件:
  (一)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
  (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第五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考试报名时,持内地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可以向受理报名的机关直接办理报名手续;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高等院校或者外国高等院校学历证书报名的,须同时提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机构出具的认证证明。
  第六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报名参加考试,在香港、澳门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应当在香港、澳门向司法部委托的承办报名事务的内地驻港澳机构报名;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可以在香港、澳门报名,也可以在其内地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在内地报名的,须提交其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证明。
  第七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在香港、澳门报名的,应当在司法部指定的内地考场参加考试;在内地报名的,应当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第八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可以根据司法部制定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在香港、澳门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司法部委托的承办资格申请受理事务的内地驻港澳机构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其接收后转递指定考场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上报。
  在内地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考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其按规定程序审查上报。
  第九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两个《安排》和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司法部委托的承办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申请受理事务的内地驻港澳机构和为在香港、澳门报名考生指定的内地考场,由司法部在年度国家司法考试公告中公布。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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