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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份蹊跷的行政判决书解析/秦旭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8:39:14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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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份蹊跷的行政判决书说起

秦旭东


以下是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0]普行初字第9号判决书:
原告:韩振玺,……系普兰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警察……
……
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
……
原告韩振玺不服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1998年3月2日将其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限制其人身自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了本案。……并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监护治疗的事实和依据是:1997年以来,原告参与经营以其姐姐韩桂霜为法人代表的“圣仙舸”酒楼及水库,与当地政府和附近经营猪场的马景奎产生矛盾,导致马景奎上访。原告还多次冲击普兰店市公安局、普市政府、普市委会场,踢坏普兰店市公安局局长办公室的门,并在公安局院墙上挂草包皮,严重扰乱了办公秩序。原告行为已符合《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的规定。因原告在1991年7月18日已经大连市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组鉴定为:偏执状态,应对采取医疗措施,以防不测。所以,我局研究后,向普兰店市委、市政府、大连市公安局作了汇报,决定第二次给原告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我局提出申请后,1997年12月28日大连市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组)做出了第97048号鉴定书,结论:偏执性精神病,被鉴定人韩振玺数年来频繁上访,言行偏激,妨碍公务行为与疾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行为已丧失辨认及控制能力,故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因目前正处于本症发病期,建议采取监护性措施。据此,我局将鉴定结果及权利告知原告妻子李秀琴。1998年3月2日将原告送至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治疗。

原告韩振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对其采取强制治疗精神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7年以来,原告由于工作和生活上等原因,曾多次到被告处及普兰店市委、市政府上访未达到其满意,原告便采取了往被告墙上挂草包皮等行为。被告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疑其患有精神性疾病,于1997年12月3日向大连市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组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进行医学鉴定。该医学鉴定组接受了被告的委托于1997年12月28日作出了大精鉴字第97048号“大连市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是“被鉴定人数年来频繁上访,言行偏激,妨碍公务行为与疾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行为丧失辨认及控制能力,故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因目前正处于本症发病期,建议采取监护性措施”,但未向原告及其家属宣告,鉴定书中也没有鉴定人签章等必要条件。被告据此依据《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于1998年3月2日将原告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长达九个月,直到1998年12月1日将其放出,进行保外就医至今。但被告对原告入出院未给其下达任何法律手续和文书。在这期间原告家属曾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重新鉴定和变更监护人,1998年3月9日辽宁省公安厅纪律委员会也曾要求被告对原告家属的要求给予明确答复,但被告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
另外,由于原告多次上访,1991年7月13日被告做出“关于韩振玺上访所提出问题的答复”,经医学专家观察,结论为韩振玺同志的精神是正常的。同年7月18日,司法鉴定组受被告(原名新金县公安局)的委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大精鉴字第91060号“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是:偏执状态,建议采取医疗措施,以防不测。该鉴定书无鉴定人签章等必备要件。1992年3月7日得到普兰店市委信访办法给的5000元治疗费用,进行院外治疗。同年经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安排在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检车线工作。1997年12月3日至1998年1月5日,原告均在其工作岗位上工作,未出现检车错误和精神异常等情况。1997年10月份,普兰店市成立“五家联合调查组”(普兰店市政法委、纪检委、公安局、检察院、太平乡人民政府)对马景奎上访一案进行调查,调查后对被告认定的原告的违法予以否定。原告属二等甲级革命伤残军人,在工作中,曾多次获得“优秀共产党员”、“文明干警”等荣誉称号

上述事实,又被告业务档案、医学鉴定书、调查材料、荣誉证书、证人证言、工作纪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才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处罚。司法医学鉴定组未经鉴定委员会授权对无卷宗、案由、案号的案件当事人即原告作出无鉴定人签章的医学鉴定,是无法律效力的,被告在为向原告宣告的情况下,依据无法律效力的医学鉴定将其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是违法的。《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以下间称《条例》)第八条规定:‘经鉴定人确认为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住所的在本市内,由大连市公安局批准,送安康医院监护治疗;……县(市)区政府所在辖区内精神病医院设置安康病房,受治经大连市公安局批准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1996年10月1 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所以《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是无效的。被告依据无效的《条例》将原告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也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亲属中指定……’。原告有监护人是无可争议的,被告作为原告单位在未经征得原告监护人的同意,私自变更监护人,本身就是违法,将原告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更是违法的。但被告称将原告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属于其内部行为,本院予以维持。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1998年3月2日将原告韩振玺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的行政行为。
……

从头看到完,不禁觉得这份判决书很是蹊跷。法院对案件事实作了认定,并对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指出被告的一序列行为都是违法的,在判决结论做出之前,似乎一切都是对原告有利的,但在最后的要害关头,法官以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弯来了一个“但书”,认为被告的行为属“内部行为”,“予以维持”,判决原告败诉。对此,我将按以下的顺序进行一番分析,以期能得出自己对本案的一些看法。

一.被告普兰店公安局行为的性质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属“内部行为”,同时在判决书的最后“维持……的行政行为”,对此我们怎么认识呢?行政主体的所有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其中法律行为包括行政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又包括内部行政行为 和外部行政行为。按照目前学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认识,受行政法调整的只是外部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的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内部行政关系主要是指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和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其中后者主要涉及录用、退休、辞职、工资、福利等特殊劳动关系,考核、晋升、绛职、调动、奖处等职务关系和公务员的岗位分配、工作安排、工作请示报告等一般工作关系。显然,普兰店市公安局韩振玺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的行为,不属于一般工作关系的范畴。如果说比较牵强地联系到特殊劳动关系、职务关系的话,也这可能有两种考虑:一是普兰店市公安局作为原告的所在单位以监护人的身份对其进行监护治疗;二是原告因职务上违犯纪律而受到内部处分。我们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原告即使是确实患有精神疾病,也并不是在工作当中或者因工作的原因患病的,和其职务、工作没有关系,而被告明确指出原告是“扰乱办公秩序”、“妨碍公务”,违反了治安管理秩序,因此才根据《人民警察法》和《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采取措施的。这里被告明显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行为的,原告也是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上,并不属于特殊劳动关系中的情况。另外原告不是因职务上的事项违法违纪,被告采取的措施已经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显然不是内部行政处分。所以,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以上所说的内部行政行为。

另外,法院在法律分析过程中提及行政处罚法,又似乎是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行政处罚。我们知道,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做出的有关人身的、财产的或者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行政处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其强烈的制裁性,目的在惩戒和教育违法者。本案中,原告确实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但被告是在怀疑其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经过司法医学鉴定而将其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的,并不是基于行政职权以惩戒为目的而对其进行法律制裁的,因此不属于行政处罚。

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强制治疗——行政强制的一种。从广义上说,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危害社会事件的发生,制止与消除危害社会事件的扩大和继续存在,或者是为执行业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非执行性的强制性措施与执行性的强制措施。狭义的行政强制行为一般仅指非执行性的强制性措施,包括即时强制、行政调查中的强制及其它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其主要目的不在于惩罚、制裁,而是为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行为、事件的发生。虽然其也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的一种限制,但毕竟不同于行政处罚。强制治疗主要是针对传染性疾病患者、吸毒者和精神疾病患者的。本案中,被告是根据司法医学鉴定认定原告为精神病人而采取精神病监护治疗措施的,其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我们暂先不予考虑,但其行为性质是属强制医疗无疑的。

二.被告普兰店公安局的行为主体资格

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是肯定无疑的,虽然也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同时也是司法机关,但此案显然不涉及刑事司法,普兰店市公安局是以行政机关的身份做出行为的。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该法第7条还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关于行政强制措施(非执行性行政强制),《人民警察法》第9、14、15和17条均有规定。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戒严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强制性教育改造行政措施的法律法规也有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是可以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一般行政主体。就有关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措施而言,法律中只有《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除此之外就是有立法权的各地方的立法机关制定的一些地方性法规,比如本案中提到的《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强制治疗无疑是一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按照《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无权规定。由于我国目前行政强制法制还不完善,我们可以认为,作为法律的《人民警察法》已经做出了关于精神病人强制治疗的规定,关于其具体实施和程序等规定,只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同上阶位法相冲突,没有违反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可以适用的。

对精神病人,尤其是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关系到社会秩序、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的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家属或其所在单位,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卫生、公安、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的治疗、监护和管理,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对精神病人的治疗、监护和管理是监护人及相关单位组织的义务,但鉴于监护人的人身关系属性,我们应当认为这些也是监护人(主要是精神病人的亲属)的权利,尤其是强制治疗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更应当尊重家属的意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条例中规定的肇事精神病人和肇祸精神病人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后果较重的精神病人,后者则是已经达到违反刑法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程度,因此对其应有不同对待。对肇事的精神病人,应由其监护人、家属送医院诊治,拒不送往医院诊治的,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送往卫生部门所属医院诊治;对肇祸的精神病人,必须由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

在本案中,即使我们暂先不考虑司法医学精神病鉴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假定原告为精神病人,其行为也仅仅构成“肇事”,对其监护、治疗和管理首先应由其监护人负责。而按照法律关于监护人确定的一般原则,监护人首先应当是配偶、父母和成年子女等近亲属。本案中,显然普兰店市公安局无论是作为原告“所在单位”还是“当地公安机关”,都没有资格“抢先”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所以,普兰店市公安局只能是作为行政主体,基于法定职权来处理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等相关事宜。

三.关于精神病医学鉴定的性质及相关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探讨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治疗措施的前提和基础是大连市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组做出的司法医学鉴定。因此我们先要认识清楚精神病医学鉴定的性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指运用临床精神病学、法学的理论和技术,就案件中的被告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精神状态所进行的鉴定,鉴定的主要内容涉及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作证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受处罚能力等。它是在司法活动当中为诉讼提供相关人员的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的证明的活动,鉴定的结论可以作为法定证据。本案中的精神病医学鉴定不是发生在诉讼中,而是行政机关在治安管理活动中为确定行政相对人的精神状态而申请司法医学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目前我国的法医学鉴定体制很不完善,司法活动当中的司法医学鉴定相对有一定的规范调整,行政执法当中的则很不规范。比如,对有肇事行为的可疑精神病人,须经两名以上精神病科专业医生(其中至少一名应是主治医师以上)诊断,确认是精神病人的,才能予以强制住院治疗。这里的“诊断确认”属于什么性质呢?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确认”,还是仅仅作为行政机关采取措施的事实证据?如果是仅作为证据,那么行政机关据此作出行政行为是否意味着其中有一个采用该证据从而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过程呢?

本案中普兰店市公安局“申请”大连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组作出鉴定的行为又属于什么性质呢?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到“该鉴定组接受了被告的委托”这样的用语,我们似乎可以认为法院并没有把该鉴定视为直接具有法律意义的认定。由于精神病医学鉴定涉及公民的法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认定,从而行政主体据此作出的行为都会影响到公民的权利义务,因而这种认定往往具有法律上的效果。如果作出这种认定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则我们认为该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按照行政法的一般理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定、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显然是行政主体,而大连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组的主体性质则不太清楚。但是,即便如此,既然普兰店市公安局“申请”大连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组作出鉴定,不管鉴定组作出鉴定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只要具有公安局据此确认被鉴定人为精神病人的行为,我们就可以认定这当中必然存在一个行政确认行为。如果没有这个“中间行为”,公安局就不能从法律上认定被鉴定人为精神病人,其接下来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就没有法律依据,这显然是不符合法治要求的。当然,对精神病人的认定中的行政确认行为同交通事故和火灾原因的认定中的情况很相似,是一种特殊性质(技术鉴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或者说是一种准行政确认行为。因为精神病医学鉴定本质上属于技术鉴定,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但经过“法律的加工”,即在技术鉴定的基础上,经过行政主体依行政职权加以认定从而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它就成为了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我们不是认为精神病医学鉴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是说行政主体据此鉴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当中从法律上说存在着一个行政确认行为。这里,精神病医学鉴定+行政主体的确认,就构成了一个行政确认行为。所以,有关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监护治疗的条例规定,受害人、肇事人和他们的家属对“诊断结果”提出异议的,可向有关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领导小组申请“复核”。这里的“复核”是不是行政复议呢?我们目前难于搞清楚,但是,由于行政确认行为的存在,有关当事人当然可以通过复议或者诉讼渠道提出自己的异议。

一般情况下,首先有行政确认行为,然后行政机关才能据以作出有关处理决定。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政府的每一个行政行为都应符合法律规定;只要法律没有明确将有关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法院就有权对其进行审查。所以,行政确认行为应当是在行政诉讼管辖范围之列的。当然,对纯粹的精神病医学鉴定,并不存在可诉性的问题。但是,由行政确认行为的特殊性决定,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也有其特殊性。行政确认是对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证明,并不是作出一个决定,因而不存在适用法律的问题;由于是确认而非决定,无权确认的机关或主体作出的确认,对当事人或其他决定而言都没有羁束力,因而也不存在主体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确认是否违法,只能从程序方面审查。因此,法院代替行政机关对事实进行判断,只能够对其进行认定的过程、所履行的程序和其认定的动机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具体的技术性问题,法院则不应当轻易介入这是对法院就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必然要求的一个界限。从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来说,对行政确认行为进行审查,应当是形式审。审查之后,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认定,只能判决该确认行为违法从而予以撤销,或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新的确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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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河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1号

   《昆明市河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已经2008年7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昆明市河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沿岸公共空间管理,改善和保护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河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河道沿岸公共空间是指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河槽、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等以及两岸堤防背水面坡脚线外10-50米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由河道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其所属的水利、环保、滇管、农业、城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巡察、移送、协调、联动、通报制度,切实保护好河道沿岸公共空间。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按照属地原则,共同做好河道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应当把河道防洪、排涝、供(输)水、蓄水、灌溉、调节生态平衡等功能纳入河道沿岸公共空间综合整治范畴,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水利、规划、农业、国土、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河道沿岸区域进行科学规划,依法全面扩大河道沿岸公共空间的比重。

   第八条 在河道沿岸公共空间内,应当根据河堤的实际情况,建设宽度为10-50米的滨水游憩林荫带,依据绿化技术规范和绿化区域土壤、气候等条件,选择耐淹水、耐寒、速生类、抗病虫害强等乡土树种,突出景观和生态,做到适地适树,合理布局。
第九条 在河道沿岸公共空间内,应当根据沿河两侧情况实行贯通,设置休憩设施。

   第十条 河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从事各类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河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的土地,优先安排河道整治、河道绿化以及其他有利于河道保护工程;

   (二)严格限制各类建筑物的扩建;

   (三)有利于水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在河道沿岸公共空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提水站、排水渠系、防洪泵站等水工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水文水质监测等设施;

   (二)在堤身及护堤地内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护坡、林木草皮;

   (三)在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或者炸鱼、毒鱼、电鱼等活动;

   (四)在河床内设置行水障碍物、建筑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擅自填堵、覆盖河道;

   (六)损坏建(构)筑物、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七)其他损害公共空间利益、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 河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凡影响防汛抢险、除涝排水、行洪畅通、水环境保护、城市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依法限期迁出、整改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由河道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昆明日报》上公开曝光。被曝光的单位及个人必须自费在《昆明日报》上刊登向社会公众道歉书并做出承诺。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昆明日报》公布举报方式、途径。对经举报违反本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河道所在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恪尽职守,对监管不力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细则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 北京市公安局等


北京市实施《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细则

【文号】京商秩字[2007]12号
【颁布单位】市商务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公安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市工商局
【颁布日期】2007-03-16
【生效日期】2007-05-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零售商的促销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颁布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第18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零售商在本市范围内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行为适用本细则。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行业促销行为从其规定。

  本细则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细则所称促销行为是指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而开展的营销活动。

  第三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提倡零售商开展明折明扣等能够让消费者得到实惠的促销活动。

  本市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零售企业信用档案,引导零售商积极探索形式多样的依法、诚信、文明、安全的促销方式。

  第五条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应当明示,其内容要真实、合法、清晰、明白,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或店堂内等显著位置,明示促销活动的内容。凡以折扣方式促销商品的,应当直接标明各类商品品种的折扣率;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的,不得宣称“全场促销”;凡标示的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不得宣称市场最低价。

  (二)明示内容应当包括:

  促销活动的主题和起止日期。

  促销活动涉及的主要方式和具体规则。含有限制性条件,以及附加条件等内容的,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参加促销活动的商品类别及营业场所的楼层或卖场。

  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例外(特例)商品,应当在其柜台或商品货架明显位置标明。

  (三)促销活动明示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零售商承担的义务;不得不合理地减免或免除零售商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得增加消费者的义务;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拒绝消费者的咨询或做出任意解释。

  (四)促销活动期限内,其明示的内容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变更和终止除外。

  (五)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档案,如实、准确、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妥善保存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所标明的原价真实。

  降价促销商品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或价目表,如实说明降价原因,标明原价和现价。标价内容要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

  零售商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价格手段,以及利用返券(卡)方式虚假优惠折价等价格欺诈行为开展促销活动,以此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

  本细则所称“原价”是指零售商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本细则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零售商标示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优惠折价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或区县价格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条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应当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和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不得以虚构的奖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九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所销售的商品应当保证商品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与消费者达成的协议,依法承担“三包”和售后服务的义务。

  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质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保证其商品质量。

  第十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中,限时促销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限量促销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并保留限量促销商品的销售凭证;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

  不得组织容易造成人群聚集、人身伤害、秩序混乱的限时限量促销活动;不得开展以低于进价的粮、油、盐、肉、蛋等生活必需品的限时限量购物活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

  第十一条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应当事先明示积分商品的范围、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

  第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应当依法纳税。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时,零售商应当立即开具,不得迟延或拒绝消费者索求,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十三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具备相适应的安全条件和交通条件,制定促销活动安全保卫工作预案、交通疏导工作预案、应急处置预案,落实各项安全工作措施,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公共场所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十四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店名义开展整体促销活动,且促销商品品种数量达到店内实际销售商品品种数量60%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以新店开业(重张)、店庆、节庆(国家法定节日)等名义开展的促销行为。

  (二)一次促销活动连续三个营业日以上(含三个营业日)或者一次促销活动连续营业时间超过16小时以上(不含餐饮、娱乐、住宿等行业商品销售)的促销行为。

  第十五条 零售商属于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21号令)的有关规定,自促销活动开始七日前,将促销活动“治安保卫方案”报属地公安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应对促销活动进行安全和交通方面的防范检查和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零售商属于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促销活动的有关情况,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区、县)商务部门备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经营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经营业态和单店营业面积。

  (二)促销活动的主题和期限。

  (三)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商品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四)促销明示的宣传资料和媒体广告(原件或复印件)。

  (五)促销活动期间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各区县商务部门可建立网上备案制度,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

  第十七条 本市市或区县商务、价格、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零售商促销行为的监督管理。

  零售商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参照政府各部门的职责范围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商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市商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制定的《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京商秩字〔2004〕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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