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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外国对华反倾销及我国的应对策略/何培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52:05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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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外国对华反倾销及我国的应对策略

何培育


摘要:近年来,反倾销问题一直是我国对外贸易中的热门话题,该项贸易保护措施对我国企业的频繁使用使我国企业蒙受巨大损失,也成为我国国际贸易发展的重大障碍。面对这种局面,我国政府和企业应加强协调配合,同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政府应加强宏观调控,同时完善反倾销应诉机制,促进与国外的交流与合作;企业应规范内部管理,优化出口结构,建立灵活的经营策略,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企业的利益。
关键词:对华反倾销 国际贸易 应对策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速了与其它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往来,对外贸易更是飞速发展。至2000年,我国对外贸易已跃居世界第七,成为世界贸易大国。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些国家对中国的贸易抵制。中国加入世贸组织,逐步取消了一些国家对中国的高关税贸易壁垒,取而代之的是配额、许可证等非关税措施。其中,反倾销以其方便、见效快的特点倍受各国青睐。我国而我国也成为该贸易保护措施的最大受害国之一。
一、外国对华反倾销的特点
1、倾销指控的次数多频率快
自1979年欧共体对第一期反倾销调查案以来,我国受到越来越多的反倾销指控,截至2002年12月20日,我国产品共遭遇外国反倾销调查509起,遭遇保障措施46起,两者共高达555起,涉案金额超过500亿美元,国外对我国的反倾销给我国带来的直接损失达160亿美元,导致我国五十万人潜在失业。从2002下半年看来,共有17个世贸组织成员发起了104项反倾销调查,其中针对我国的就有18项。我国已成为2002年下半年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Ⅰ
2、提起反倾销的国家由发达国家拓展至发展中国家
至2000年底,共有29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商品提出反倾销调查,涉案数412起,其中欧盟99起,美国78起,印度更是后来者居上,对华反倾销指控达38起,名列第三,澳大利亚、阿根廷、南非、墨西哥4国对华反倾销均超过20亿。到目前为止,曾对我国出口商品提出反倾销的国家进四十个,其中80%案件均由发达国家提起,以美国和欧盟最多,近几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如智利、泰国、印度、尼日利亚等也加入了对华反倾销的行列,并有欲演欲烈之势。
3、中国商品被认定的倾销幅度和被征收的反倾销税明显偏高
自1980年到1994年12月31日,美国对华反倾销案终裁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共计27起,税率在100%以上的有10件,占1/3强。从90年代开始针对中国反倾销的拉美国家,其确定的反倾销税率相当一部分为300%-600%,1993年墨西哥工商部长于4月14日召开记者招待会,并于4月15日于墨西哥官方日报上公布,对我国十大类400多种商品进行反倾销调查,与此同时征收高额临时反倾销税,各类商品和税率为玩具351%,鞋类1105%,纺织品:植物纤维331%,合成纤维501%,纱布54%,纺织制品:服装533%,其他成品379%,有机化学品673%,自行车:内外胎594%,整车144%,家用电器129%,工具312%,铁制接头33%,氟石16%。墨方宣布这批商品约占中国对墨出口的75%,包括我国对墨出口的主要商品。如此大规模的反倾销调查及如此高的反倾销税率在国际上也是极为罕见的。Ⅱ
二、我国频遭反倾销调查的原因
1、世界经济下滑 贸易保护主义抬头
上世纪80年代以后,由于第五次经济危机的加深和蔓延,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进入了经济“滞涨”阶段,导致国内经济萎靡不振,失业率居高不下。各国都希望通过扩大出口刺激本国经济,推动产业发展,同时保护国内市场,因而采取一系列贸易保护措施。
2、外国对中国的歧视性政策
长期以来,西方一些国家将中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市场经济转型国家,对我国的出口商品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不是以我国国内的价格为依据,而往往由进口国采用“替代国”标准计算倾销幅度,并且在选择替代国时一度故意选择与中国实际情况相差甚巨的国家。其结果是我国被认定为高幅倾销,征收高额反倾销税,我国商品不得不退出该市场。近年来,市场经济待遇问题及与之相关的种种问题已经成为国外对华反倾销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问题。Ⅲ
值得注意的是,替代国标准的确立,不仅影响我国商品的出口,而且也制约我国外资的引进,外资企业对其出口商品无法得到市场经济待遇,甚至被征收巨额反倾销税,直接影响了我国的投资环境。
3、中国企业的出口策略
中国经济体制转型期间,各行业生产水平得到飞速发展,但大部分仍集中在投入少,见效快、科技含量较低的劳动密集型的产品。由于我国资源相对丰富,劳动力价格低廉,具有比较优势,因此产品成本价格相对较低,较易进入国际市场,但由于国家政策指引不够,重复生产现象突出,造成国内企业之间的恶性竞争,低价竞销现象普遍存在。并且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商品出口主要集中在西欧和北美,市场过于集中,导致一旦被提起反倾销,商品便又集中涌向另一个国家,因而造成该商品连续被提起反倾销。
4、我国企业应诉不利
在对我国的反倾销案中,约有50%的案件无企业应诉,对方即可采用"最佳可获得信息原则",利用对其更有利的数据判定我国反倾销成立,迫使我国退出该市场。我国在1974年国家外经贸部就颁布了《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规定了出口商与生产商应积极应诉,不参加国外的反倾销案件的要通报批评,取消其部分或全部的外贸经营权并处以罚款。而且,鉴于应诉情况并不理想,1997年外经贸部又颁布了《关于加强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的通知》,但中国企业仍不乏不应诉的情况。Ⅳ而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由于反倾销诉讼成本较高,一个企业无法独自承担20万到50万的诉讼费用。所以我国反倾销案80%以失败告终,这样的结果更使国外的企业对中国的反倾销指控有增无减。
5、其它原因
我国对反倾销的预警机制不够完善,通常是外国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才意识到并匆忙应对。其原因在于我们信息太闭塞,不注意收集外国的市场行情及政府政策指向。
我国企业本身组织机构对倾销与反倾销理解不够,一旦遭到反倾销指控则无所适从。
我国企业与进口商合作不够。外国反倾销虽然针对我国但对其个别企业来说是很不利的,我国在对外贸易中形成了一批稳定的贸易伙伴,但并未对这些关系加以进一步巩固,造成了我国产品在受到不合理制裁时,进口商“爱莫能助”的情况。
另外我国反倾销法律人才奇缺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现实。
三、中国应对反倾销的策略
反倾销不仅从微观层面上阻碍了中国一些商品出口,也间接地对中国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影响。反倾销对中国经济的影响主要体现在:1、影响中国商品出口2、冲击国内市场3、恶化中国外商投资环境4、阻碍中国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进的进程。下面笔者将从政府和企业角度分别探讨应对策略问题。
(一)从政府角度看
一个国家的反倾销策略,在多数情况与政府政策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而我国在反倾销诉讼中的被动局面一方面与我国政府的相关政策有关,更需要我国政府采用一定的经济、外交政策加以应对。
1、正确认识反倾销的本质
在传统上,反倾销被认为是一种维护公平贸易手段。而发达国家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较早得从博弈的角度、从倾销与反倾销决策过程中博弈双方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规律发现,反倾销策略不仅具有防御性特征,其进攻性对抗性对保护国内市场更有效率。而现今,对中国提出的反倾销也多是以反倾销为名,行贸易保护之实。我国政府应引导我国企业认识清楚反倾销的本质,不应总是在遇到反倾销指控时,对我国的倾销行为作自我检讨,而应主动参与到反倾销诉讼中,争取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受到普遍的尊重和公正的待遇。Ⅴ
2、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
我国反倾销立法起步较晚,起初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还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需要尽快加以弥补。只有我国熟练掌握了反倾销的策略及技巧才能在国外提出反倾销诉讼时应对自如,同时可及时采取相应的对抗措施,便于保护我国涉诉企业的利益。
3、政府应加强对外宣传使我国尽快摆脱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待遇
改革开放20多年,我国已基本上实现了大部分行业的市场化运营,然而有些国家却无视客观现实,妄加臆断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以不确定的“替代国”标准对中国提起反倾销诉讼。市场经济地位这个先决条件不解决,中国多数出口企业就将仍旧处于被动地位。因此,中国政府应利用国内外媒体加强宣传攻势,大力宣传我国市场化进程,并可以委托过国内外有关专家或权威机构对我国市场经济转轨程度进行鉴定,增强说服力,避免歧视性待遇。
4、加强宏观调控政策指引开辟广阔的市场空间 实现“走出去”战略
我国对外出口存在市场集中,产品花样单一的特点,由此造成了易于被指控反倾销的状况。我国政府应加强对外贸易管理,引导国内企业全方位、多层次地打开国际市场。如此,便形成了一旦某个市场丢失,滞留产品可以由其它市场消化的整体优势。
(二)从企业角度看
1、加大科研投入 优化出口结构
我国企业要从单一的货物贸易向技术贸易领域发展,同时,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减少国内企业间的冲突,避免形成低价竞销的状况。另外我国企业应合理定价,这是我国反倾销诉讼成功与否的一个重要问题。
2、规范企业内部管理
我国企业应加快实现对帐目的统一管理,与国际接轨。这些数据将是反倾销诉讼中重要的证据来源。企业不仅要采取国际标准,还应该了解主要出口国家的相关制度,注意两者的不同。这样,我们所提出的会计报表将更加规范化,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及可信度。
3、建立反倾销诉讼基金 鼓励企业积极应诉
国内一些企业在遭遇反倾销诉讼时,由于同行业其他企业的不配合或不积极配合往往力不从心,而相当一部分企业存在“搭便车”的心理,这是片面、狭隘和短视的。一旦国外对我国反倾销诉讼成功,我国的同种产品以及同类产品在该市场将受重创,甚至可能从该市场完全退出。这对我国该产业的对外贸易将是巨大冲击。因此,国内企业应团结起来,一致对外,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建立相关的应诉基金,对参与诉讼的企业予以支持和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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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2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七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促进信息资源的开展和利用,保障信息商品正常流通,推动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信息是反映经济活动中各种经济变化和特征的经济情况。包括商品供求信息、自然资源信息、资金信息、技术和科技成果转让信息、产品进出口信息、劳务信息、房地产信息、建设项目信息等(以下简称信息)。经济信息市场是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有偿服务活动的总称(以下简称信息市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经营信息商品和信息有偿服务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涉及技术信息交易的,按技术市场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信息市场管理坚持,“扶植、指导、协调、监督、服务”的方针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方便基层,互惠互利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有偿服务。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省经济信息中心和市(地)县经济信息中心负责信息市的日常管理工作。下级经济信息中心应接受上级经济信息中心的业务指导。
  财政、工商、税务、物价、金融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





  第六条 申请经营信息商品和信息有偿服务(以下简称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信息经营和信息服务需要的人员和固定的的场所;
  (二)有固定的信息来源和经营范围;
  (三)有来源正当、适应信息经营和信息服务需要的注册资金和有关部门的验资证明;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行性的能力。


  第七条 在哈的省直、中直、铁路、军事等单位申请经营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由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经济信息中心进行资格审核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方可营业;
  各市(地)、县申请经营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由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经济信息中心进行资格审核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并报省经济信息中心备案。信息经营和信息服务机构的分立、合并、停业,应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严禁个人从事信息中介活动。


  第九条 向信息市场提供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提供的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可靠性和有效性负责。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允许扩散的信息和侵犯他人权益、有损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公共道德的信息不得进入信息市场。


  第十条 信息商品的价格和信息服务的酬金,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但不得超过该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所能创造的经济价值。


  第十一条 信息市场的交易活动必须依法订立和履行交易合同。订立书面信息交易合同应使用全省统一文本,其条 款应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信息的内容,使用价值;
  (三)利用信息的方式、计划、期限和地点;
  (四)价格和酬金及其支付方式(包括中介方的收益);
  (五)信息应用效果的检验标准和方式;
  (六)信息应用收益的分享办法;
  (七)风险责任的承担;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第十二条 经营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信息合同后,应到原审核资格的经济信息中心免费办理登记。合同履行后,信息商品经营者和信息服务提供者,凭经济信息中心签署的意见,到银行支取规定额度的酬金。


  第十三条 信息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的争议解决办法处理。双方协商无效时,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合同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经济信息中心管理信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检查、监督信息经营和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
  (三)归口管理信息合同的审定、登记和负责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信息商品的流通,协调重大的信息经营活动。
  (五)负责信息市场管理干部、专业人员和信息经纪人的培训。
  (六)组织有关信息市场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
  (七)组织信息市场工作经验交流和表彰奖励工作。


  第十五条 信息市场的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信息市场管理机构的指导、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信息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或作为待摊费用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超过三年。
  (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有关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信息经营和信息服务所得信息费,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付给所聘信息工作人员的酬金,不得超过信息工作净收入的10-20%,个人所得每月不得超过四百元。
  (二)信息经营和信息服务的净收入,扣除酬金外,50%作为信息产业发展基金,30%作为集体福利基金,20%作为奖励基金。这三项基金,要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依法进行信息经营与信息服务的中介方所得的信息费按下列比例提取:成交额万元以下的不许超过10%;一万元至五万元以下的不许超过5%;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下的不许超过4%;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下的不许超过3%;五十万元以上的由省经济信息中心及其授权机构视具体信息情况在5‰至3%之间裁定。


  第十九条 为了支持我省信息事业的发展,集体性质的信息经营和服务机构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一年减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照顾。其他单位按税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促进信息商品化、开拓信息市场、繁荣信息交易和加强信息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信息市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分管业务和利用职务所掌握的信息作为商品出售。违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利用信息经营进行欺骗、诈骗和违法活动,泄露国家机密,扰乱信息市场秩序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工商、税务等有关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专利和涉外信息交易、按国家有关专利和涉外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企业海外参展率遭禁令封杀

马宁 上海罗洁律师事务所


据英国《金融时报》2005年11月8日报道,在英国格拉斯哥举行的欧洲最大的农用化学品交易会上,包括安徽华星化工(An Hui Huaxing Chemical Industry)、河北威远生化(Hebei Veyong Bio-Chemical)、中化(青岛)实业有限公司(Sinochem Qingdao)和淄博新农基农药化工有限公司(Zibo Nab Agro Chemicals)在内的19家中国参展企业被禁止在为期3天的交易会上展示自己的产品。起因是全球最大的化学品生产商巴斯夫(BASF)与另两家公司一道,向中国竞争对手发出了逾36项禁令(injunctions),原因是这些中国企业在格拉斯哥农用化学品交易会上涉嫌专利侵权。这些禁令是苏格兰法院在“不另行通知”(“without notice”)基础上做出的,上述公司可能对此提出异议。但英国Addleshaw Goddard律师行知识产权部门负责人理查德•肯普纳(Richard Kempner)表示,去年发出的禁令,没有一个导致任何上诉抗辩程序。
中国企业赴海外参展是积极融入、开拓国际市场的正常举动,但日益引起国外对手的关注。利用当地的禁令制度来人为设置壁垒,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打击了中国企业在海外开拓业务的努力,并给企业的信誉、销售渠道带来消极影响。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今后类似事件的发生,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环境,可以采取以下几个途径:
一、 根据参展日期,及时进行相关专利检索。要审查自己欲参展的产品在参展国是否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检索。目前,多数国内专利所自己承办的海外专利检索仅限于美国、日本、欧洲的主要国家,如果参展地是在其他国家,那就比较麻烦,国内专利所一般都是委托当地的同行来检索,这样的检索成本和时间就相对较高。企业要据此把握好时间节点,不要贻误了参展日期。专利的分类国内外有所不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制度在欧洲和我国就有很大区别,这一点企业要特别注意。
二、 与交易会组委会签定的合同中,要注意审查与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的相关条款。由于双方谈判地位不对等,很难对条款作出修改。但仍应该尽量争取。
三、 如果经过检索确信自己的产品在参展地有正当的权利,那也应该提前作好预备方案以防止竞争对手(尤其是参展当地的竞争企业)向法院申请禁令救济。为此,首先要了解当地法院的禁令制度的实际运作(如应申请人申请而颁发禁令的机率大小、所需要的证据充分程度、相关程序、有可能造成的影响等),这可以向一些专业律师了解。如果确实发生了本案中的情况,看是否时间允许提起抗辩,以阻止禁令的颁发。其次,如果受禁令影响而无法参加展会,可以尝试在我国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目前,我国的确认不侵权之诉虽然没有系统的司法解释来调整,但只要满足相关条件,对国外权利滥用人也是可以在国内起诉的,这样可以享受“主场”( home court)便利。但如果对方在国内没有代表处或常设机构,那么诉讼的程序就要相对长一些,但毕竟可以凭此造势,为自己挽回一些不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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